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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相比较国际商事诉讼而言,具有很多优势。首先,仲裁具有保密性。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案件除非具有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等法定情形,否则一律公开审判,在我国司法体制当中案外人可以旁听案件审理过程,还可以从法院的官方网站浏览案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在判例法国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判决不仅可以被查阅还将被未来案件的审理引用。然而仲裁则相反,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未明确授权公开的案件有保密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案件审理内容及裁决都不能对外界公开。其次,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员往往同时兼有律师身份和某个国际商事领域的专家的身份,对其专业领域的具体案件有更深入的研究,在处理实体争议的过程中能准确捕捉案件的核心争议点,裁决结果也更能令当事人信服。再次,仲裁具有高效性,诉讼案件尤其是涉外国际商事诉讼案件,历时数年的情况非常多见,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大多数在一年之内就可以结案。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比诉讼具有以上优势,但是从我国国际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量来看,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并不占优势,大约是我国国际商事诉讼受案量的三分之一(1),这个比例远远低于其他国家,说明我国大多数商事主体更认同诉讼。为什么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以上优势仍然不被广泛认可?究其根本原因,与仲裁缺少强有力的紧急救济措施不无关系。商事纠纷一旦发生,双方的财产状况、证据保存等瞬息万变,没有及时的临时救济措施所造成的后果往往给争议解决带来困难。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创新,相继被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引入。部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国家(地区),通过适当放松司法的管辖权、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的力度,获得了国际上越来越多商事主体的认可,不仅使仲裁机构跻身世界仲裁中心行列还为带动本国对外交易、在国际社会上树立仲裁威信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从而整体上提高了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在此背景下,我国主要仲裁机构在最近的仲裁规则修订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然而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与之相对的上位法依据。为了赋予仲裁当事人在中国大陆利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有效救济的权利,构建合理运行的紧急仲裁员机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需要相应作出调整,形成完整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完成紧急仲裁员程序从引入到本土化的过程,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步。在此过程,如何借鉴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先进理念,合理安排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制度细节,并结合我国仲裁领域特有的司法政策及司法理念,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构成了本文关注的研究方向与主要内容。为满足上述研究目的,本文综合考量仲裁的特点、仲裁规则的规定等多重因素,采用比较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可行性立法建议进行论证,通过系统完整的分析,探讨仲裁机构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