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诈骗罪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多发性财产犯罪。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生产扩大化,商品交易频繁,使得财产的所有和占有发生分离。财产利用形态的变化和支付结算方式的发展,使得诈骗罪的法益范围有所扩大。对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司法实践与学理界存有诸多争议,因此,比较研究并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与学术理论关于这些争议问题的探讨,有助于解决我国的此类问题。首先,探讨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有必要对诈骗罪进行正确的定义。诈骗罪分为广义的诈骗罪和狭义的诈骗罪(普通诈骗罪)两种。本文所研究的诈骗罪即指狭义的诈骗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1997年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即是狭义的诈骗罪,都是采用简明罪状的立法方式,但是对诈骗罪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刑法学者对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各抒己见。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诈骗罪可以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或使他人维持或强化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从而行为人获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次,概览两大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具体描述了诈骗罪的对象要素,有些则概括表述。早先英国法里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包括金钱、物件、货物、商品。这就是说,仅指金钱和有形的动产。现在美国有些州的刑法对此已经扩大范围,包括不动产和一切有价值的东西。诈骗罪被用于专指财产类的欺诈犯罪,已经得很多国家的承认,但是关于诈骗罪的客体、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存在很多争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诈骗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包括社会秩序;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等同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关于诈骗罪的法益,国外的刑法理论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尤其以德国、日本为代表。二战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德国纯经济的财产说或者说是法律、经济的财产说逐渐取代了法律的财产说,在日本占有说或附有某种限定的占有说取代了本权说。笔者认为,德国的经济的财产说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日本前述理论则具有较大的发展局限。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应是从事实上看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非局限于合法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所以,诈骗罪的对象应是客观上有一定价值或管理可能性的有形或无形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具体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体物和无体物、有形物和无形物、违禁品以及债权之类的财产性利益。葬祭物不是诈骗罪的行为对象。至于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应分情形而定。有的学者将不法原因给付的类型划分为骗取财物和骗免非法债务两类;也有学者划分为欺诈不法财物和欺诈不法利益两类。针对生活中常见多发的案例,笔者认为可以将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归为三类:第一类是欺诈不法财物型,如通过欺骗的方法骗取给付方行贿资金、预付金、嫖资;第二类是欺诈不法服务或劳务型,如允诺事后给付报酬,以欺骗的方式使对方提供卖淫、陪酒、情人合约、乘坐黑出租等服务,这些不法行为中的给付内容均属于无形的服务或劳务;第三类是欺诈免除非法债务型,是指行为人原本打算事后支付报酬,但在接受完服务或劳务后才产生不支付的意思,从而使对方免除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第三种类型与第二种类型的区别是,第二种类型中行为人始终都没有支付的意思。针对欺诈不法财物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应构成诈骗罪。针对欺诈不法服务或劳务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应成立诈骗罪。针对欺诈免除非法债务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应分情况处理:欺骗对方免除嫖资之类的不道德的债务的,应成立诈骗罪;行为人收到违禁品后以欺骗方式免除付款债务的,应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免赌债的,不应构成诈骗罪。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关于诈骗罪保护法益的主要理论观点和立法实践进行梳理与探讨,结合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旨在厘清诈骗罪的概念、客体、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的范围,并着重分析了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而发生的诈骗中的法益保护,以期对刑事审判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