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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