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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起,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开始实施,其中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关于企业破产重整的规定。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①,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破产重整相关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破产法中,因其发展历史最为长久,广为世界各国立法者参考。最早在1898年,美国通过了一部新的破产法,并于1938年由钱德勒法案所补充。这一补充法案的出台是源于立法者对涉及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特点的深刻认识: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如果立刻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终止企业运营,可能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两败俱伤的后果。因为陷入危机的公司往往已经突破了正常公司资本结构的“红线”,即便是排在优先偿债第一序列的债权人也很难从企业剩余的资产中收回大部分债权。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最佳选择应是“能够继续保持债务人公司的持续经营价值”。这标志着重整机制作为重要的破产预防制度在破产体系中初步建立②。随着1978年美国对破产重整相关法规作出进一步重大修订,破产法又历经6次系列修订,最终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在美国企业破产案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为濒临破产企业的“平安降落”进行了完善的制度安排。从其基本立意来说,破产重整即等同于“破产保护”的意义——尽力保护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使之有效地避免被债权人过早地解散清算,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谈判解决问题。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企业发生经营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创造了一个缓冲地带、一个谈判平台,尽可能的使得企业避免破产、又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债权人利益。这一双赢的机制降低了两方面不良后果发生的可能:即企业破产可能给社会经济带来一定范围冲击的后果、以及债权人从企业破产中可能颗粒无收的后果。毫无疑问,上市公司由于其公众性质,一旦破产清算造成的冲击将会十分广泛。而在传统的《破产法》框架内,债权人为了及时、足额保证收回自己的利益,一旦看到债务人陷入某种程度的经营危机而未能及时偿债,就将有极大的动因尽快向司法机构申请债务人破产。这一倾向于单反面保护债权人的法律框架是与破产法产生的根源相吻合的:例如“最初的英国破产法成文法指向了商人债务人,并且它们充满了恶意的惩罚”③。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上市公司这种股权分散、利益牵涉面广的现代企业诞生以后,单方面保护债务人将给为数更多的股东带来灾难性后果。在这一背景下,以救济债务人和保护债权人并重的现代破产法才得以诞生。我国破产法立法时间较短,直至1986年才有真正意义上的第一部《破产法》创立。随着在短时间内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寻求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企业股份开始逐渐扩散到整个社会当中。此时,参考、引进国外关于破产重整的先进立法,规范、引导我国上市公司可能涉及的破产纠纷就显得尤为必要。到目前为止,我国最新修订的《破产法》是于2006年8月通过、并于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已经首次包含了破产重整的相关条款。新《破产法》甫一通过,就立刻有涉及破产纠纷的上市公司援引新的法条积极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例如*ST沧化、S*ST天颐分别于新《破产法》通过的同年6月和7月就申请了破产重整。现在回顾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情况,很容易观察到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壳价值”,在破产重整、了结财务纠纷之后再引入优质资产、进行资产重组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常用的“重生之路”。当然,上市公司中经营不善陷入危机的毕竟属于少数,自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至今已超过三年,而完成从破产重整到资产重组整个流程的上市公司更是少之又少,仅有10家。这固然有新《破产法》实施不久的原因,但是重整过程涉及了多方利益,反复谈判也必然占用较多时间。从整个流程来看,最快完成的上市公司也用了大约半年时间,较慢的则超过一年。从我国资本市场对涉及破产重整并成功进行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反应来看,“重组概念”无一不是给市场带来了极好的炒作题材。本文即试图通过研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并完成资产重组前后的市场表现,来探寻破产重整的新法规带给上市公司重整前后绩效的影响。本文第一章是引言,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介绍论文研究方法和框架。第二章国内外文献综述,介绍了破产重整相关法律的形成、破产重整法律在现代企业债权债务纠纷中的重要地位、发展历程等,并介绍国内相关文献,最后提出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方法。第三章介绍本文选用的研究方法及其数据来源。对研究方法进行基本介绍,同时对数据的选取进行概述和分析。由于破产重整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上市公司中通过破产重整真正恢复“造血功能”的尚在少数,因此本文仅采用了符合这一条件的10家上市公司数据进行分析。第四章用传统的CAR方法对假设进行检验。由于一些上市公司在整个重整过程中都处于停牌阶段,因此本文主要选取了公司股票尚在市场交易时表现、以及重整成功后重新上市时的市场表现来判断公司绩效,并阐明破产重整对公司绩效的影响。第五章为论文的结论和政策建议,并提出论文的不足之处及有待改进的地方。本文在研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中观察到,尽管破产重整可能具有双重含义——即企业未来可能面临破产清算,或者企业可能通过重整与债权人达成偿债协议、了结所有债权债务而免除破产清算危机——但我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可能仍具有较为乐观的预期。总体而言,本文的创新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第一,本文研究了新通过的《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行为带来的影响,分析了这类公司绩效变化;第二,本文结合历史文献对《破产法》修订之前上市公司“重整”的研究,认为新《破产法》可能并没有对“上市公司难破产”这一预期起到根本扭转的作用,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框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