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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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70年代以降,现代西方国家的社会规管体制从福利国家背景下的社团型规制逐步转向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社会型规制,作为规管体制转型阶段的重要工具依赖,通过法律的生态环境治理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司法实践中。回看中国,当下的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正在发生急剧变革,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客观上要求对生态环境治理体制机制进行改造革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化已经成为中国转型发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和艰巨任务。我国于2015年起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从2017年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初步构建了损害赔偿制度,以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的要求,并从工作原则、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赔偿主体、赔偿磋商、诉讼规则、鉴定评估和赔偿资金管理等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宏观安排。制度出台的准备不足导致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如省市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然层面理论基础和实然层面请求权基础问题,国务院采用授权诉讼的方式赋予省市级政府以诉权的合法性证成困境问题,赔偿诉讼制度的内部规则细化完善问题及其与环境公益诉讼等关联制度的外部衔接问题等诸多亟待破解的理论和实践桎梏。本文试图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来源及对应的实定法规范展开解释论分析,在回顾制度本土实践成效的基础上,检视制度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待解问题,为制度安排的内部规则完善和外部衔接优化厘清理论脉络、提供解决方案。
  第一部分为导论。在回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出台背景的基础上,指出《改革方案》对于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建构本身紧密关联的诉权基础、诉讼条件、诉讼标的、责任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等实体规范以及诉前程序、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程序规范的增量设计缺乏明显进展,即便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所进行的强调,也仅仅作为经由试点过程暴露而有待下一步工作实践进行解决的未解命题而存在。同时梳理了国内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现状,介绍了论文的研究旨趣、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反映出现有理论研究成果未能正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的应然行政属性,无法为被授权的省市级政府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适当的理论支撑和请求权基础,对于制度的内部优化和外部衔接的研究明显不足。
  第二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概说。通过剖析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及外延,总结生态环境损害通常具有的结果公共性、主体多样性、过程累积性、后果广泛性、判定及修复技术性和救济局限性六个特征。在回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整体之一部,所经历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个阶段的发展演进历程基础上,分析其针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所具有的主体优势、专业优势和成本优势。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同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横向比较,比如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制度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等关联制度间作制度功能、实施主体、程序规范和结果面向等方面的对比辨析,从而厘清各有关制度之间在提供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方面作用机制的不同,并为建构不同制度之间的衔接逻辑与规则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部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理论基础。该部分试图贯穿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公共信托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诉讼信托与当事人适格理论、行政法双阶理论和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五个理论维度,探寻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学理论基础支撑,论证其正当性来源。重点提出应当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应然层面的理论基础,具体到我国的实定法体系,由于缺乏“官告民”性质的行政诉讼制度构造,故只能在妥协的基础上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实然层面的请求权基础。诉讼信托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可以为《方案》通过授权诉讼的方式赋予省市级政府以诉权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而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和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则可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两阶段人为割裂成行政和民事性质提供合理解释。
  第四部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实践考察。通过对《试点方案》和《方案》实施以来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进行实践考察,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作为重点分析对象,总结当前制度实践过程中呈现出的磋商案件远超诉讼案件、案件线索来源单一、案件管辖与审理规格高配、关联诉讼调和方式多元、专家辅助人作用凸显、担责方式货币化倾向以及审理过程公开透明等特征样貌,并据此分析经由制度实施所暴露出的起诉重叠下的衔接路径失范、案由不一与案件性质模糊、行政执法证据转化效力存疑、鉴定评估结论效力存疑、社会化责任承担方式缺位和判决执行效果欠佳等现实问题。
  第五部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之内部优化。该部分在前文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然层面理论基础和实然层面的请求权基础,并梳理制度的本土实践和域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未来我国宜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以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实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为理论指导,明确行政机关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并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赔偿磋商诉前程序、起诉条件与诉讼管辖、请求权基础、责任构成及抗辩事由、鉴定评估、举证与认证责任、惩罚性赔偿、社会化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判决执行程序等关键问题予以立法回应,同时建立健全包括赔偿资金管理、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共同基金等在内的各项配套制度,从而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内部运行水平和可操作性。
  第六部分是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其关联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磋商制度的衔接,首先应明确磋商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权方式创新,具有行政性质;其次,应当对磋商未达一致和无法进行磋商的具体情形进行归纳,并对后续诉讼的提出和具体执行作出细化规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衔接应当注意以权利客体的范围来划分二者的起诉顺位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衔接则应当从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案件线索移送和证据材料共享制度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检察建议制度入手。而生态环境赔偿诉讼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衔接则需从宏观上把握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之间分属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并妥善处理行政机构改革背景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海洋管理部门的管辖职责分工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权力边界。
  第七部分为结语。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涵,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抓手之一便是尽快构建科学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经过四年左右的改革探索所暴露出的理论基础和请求权基础错位、授权诉讼的合法性证成困境、制度内部规则设计不足及其与关联制度的外部衔接失范等弊端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在我国环境司法体系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和其他环境领域的关联诉讼均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除及时开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应单行法的修订活动之外,还需跟进相关司法解释和标准规范的制定和更新,从而完善各项配套制度措施,为构建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贡献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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