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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研究要回答的一个基本问题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论,在此方法论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应该如何实现变革?如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甚至可以说遭遇到了“制度性瓶颈”,学说对此可谓倾注了相当多的精力。而过去的学说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似乎局限于“社会问题→制度变革”这样的短板思维,也即呈现为一种简单化的立法论思维,而这一研究思维确实在制度变革上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这一现状固然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宪政、社会等诸多因素,但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仍然应当作出反思。观诸我国民事法学与刑事法学领域,其过去的研究范式同样呈现出过于注重立法论、忽视解释论,而且停留在纯粹的就制度论制度的制度性研究层面。近年来,该两大部门法学研究者已开始正视上述问题,并对此作出了反思,在这样的反思意识下,民法解释学与刑法解释学已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法学与刑事法学的发展动向对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启示,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在立法论之外同样应当着力发展解释论,而撬动这一方法论变革的支点则为行政诉权理论。行政诉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基础理论,与诸多行政诉讼基本问题及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具有直接相关性,它能够成为实现行政诉讼法理论的精致化,从而展开体系化的制度性研究的研究工具。诉权首先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它来源于民事诉讼领域,是“诉”之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诉权理论的起源事关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其最初关涉的是人们“为何可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实体法抑或诉讼法?在此问题意识下产生了私法诉权说与抽象诉权说,二者分别将诉权理解为私权与公权。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则在诉权的公权性质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诉权理论,前两者更是实现了诉权构成要件的体系化。诉权理论的上述发展均只停留在诉讼法领域。二战后,随着公民权利保障要求的强化,诉权理论出现了宪法化的趋势。诉权理论开始跳出纯诉讼法领域而与宪法取得了联系,诉权也在性质上被理解为一种基本权利。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发展正是在诉权宪法化趋势的背景下展开的,可以说,行政诉权是浸润在宪法理念中发达起来的,其被深深地打上了基本权利属性的烙印。正是这一特殊的孕育背景,使得行政诉权相较于民事诉权在共性之外更具有一些差异性,并进而使行政诉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对这一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行政诉权,我国的建构情形如何,又存在哪些问题呢?其主要问题可归结为由于解释论不发达导致行政诉权理论欠缺精密度,总体表现为在展开行政诉权理论乃至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时,无法进行体系化思考。这种体系化思维的不足又展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诉讼法学内部欠缺体系化思维,行政诉讼法学与行政实体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与宪法学间欠缺体系化关联,行政诉讼法理论与诉讼实务间交流不畅。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不失为良策之一,考察的对象为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日本行政诉权的发展是宪法解释论、行政法解释论、裁判实务以及立法实践通力合作的结果,这几者构成了复杂而又缜密的行政诉权发展机制。台湾地区则因行政诉讼制度实质发展期时限尚短,相关积累尚未完成,其公法学界及裁判实务所做解释论较少,而主要通过大法官作出的宪法解释对学说、裁判实务与立法实践的影响而推动行政诉权的发展。总之,日本及台湾地区行政诉权的发展均展现出了一大特质,即经由解释论而达致精致化的立法论,并进而推动行政诉权的发展,而且解释论的最终发展动力在于宪法解释。因此,行政诉权解释论应分由宪法与行政法两个层次展开。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是以行政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为依托的。行政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实效与保障由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完成,基本权利的功能包括主观面向与客观面向,前者包含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后者则主要包含狭义的国家保护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及制度性保障功能。然而,基本权利的功能并不能自发、自动具备,该功能的发挥依赖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在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与违宪审查制度构成的宪法保障机制下,行政诉权将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产生拘束力,尤其是立法机关的制度形成自由将受到行政诉权宪法保障要求的严密审查,该三国家机关将对行政诉权的实现承担相应的义务。由行政诉权之功能体系及国家机关对其承担之义务,即能勾勒出作为基本权利的行政诉权应当具有的宪法内涵:受独立法院审判的权利、接近法院的权利、受公正有效审判的权利。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塑造的是一个“全方位的”行政诉权,其在诉权本身的构成之外融入了非常多的“保障”因素,而且,这些保障因素是极具发展性的,这与基本权利的动态性与扩张性息息相关。因而,宪法层面的行政诉权明显地表现出一种“扩张性”的气质,它指向概括的、实效的(或者说是“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必须结合行政法解释论才能避免泛化的危险。与行政诉权在宪法解释论上的扩张性相比,行政法层面的行政诉权则表现为两大特质:实然性与限缩性。当然,这样的限缩性是相对意义上的(即相对于宪法层面),在实定行政诉讼法层面,它则具有一定的扩张性。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是在接近法院之权利的项下塑造一个“可以提起合法之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通过三道依次推进的“形塑工序”建构出来的。这三道工序依次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设定、当事人(原告)适格、客观(狭义)诉之利益。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设定将直接决定行政诉权的类型与功能范围;当事人适格主要考察原告是否具有主观公权利及该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主观公权利的判定有赖于保护规范理论的运用,而且直接受到宪法上基本权利理论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影响;狭义诉之利益是在前述“筛选”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原告所提之诉请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这三道“形塑工序”只提供了筛选工具,却没有完全限定筛选标准,因此可以说行政诉权理论具有极强的适应性与说明力,能够在不断变动的社会情形中通过变更筛选标准始终保有生命力。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所塑造的“可以提起合法之诉的权利”与行政诉权宪法解释论所塑造的“全方位”的行政诉权有所不同,行政法层面的行政诉权只关注行政诉权的构成本身,而不包含行政诉权保障的因素。也就是说,行政诉权行政法解释论是通过诉权构成要件的实定化来把握诉讼的入口,其功能在于使诉讼能进入实质有无理由的审理阶段。行政诉权解释论展开的目的在于达致精致化的立法论,并最终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做出贡献。立法论的首要内容为实现行政诉权(也即我国通常讨论的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这一概括性规定与以往简单的立法论或许外在表现形式相差无几,但具有重大的内在区别。其区别在于前者拥有行政诉权构成要件以及行政诉讼类型的解释论的支撑,此两项支撑将使得这种精致化的立法论不论在静态的内容设计上还是动态的制度运行中均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如今,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在修订当中,作为行政诉权的研究成果,本文自然不能放弃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关注,并以行政诉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对其进行审视,以期能在新的方法论视野下获致更优的认识。总之,行政诉权研究对立法论与解释论关系的重新定位意在改变以往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中过分侧重立法论而轻视解释论的“跛足”现象,从而推动行政诉讼法学方法论上的变革。其对“如何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这一问题的回答是:从过于关注立法论转向同时关注解释论,并以解释论支撑起精致化的立法论、推动立法论的发展,最终实现制度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