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外国投资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会引发外资控制的威胁。目前,我国许多重要产业都已落入外资控制之中,如全国13家最大医药企业大多数都是外商控股、橡胶产业中的外商控股产能占全国2/3以上、大型超市的80%也都是外资企业。造成这样严重后果的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和学界对外资控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而外国投资者正是利用我国立法的漏洞,为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逐步掌握控制权,威胁我国国家安全。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将“控制”作为一个重要概念提出,也对防范外资控制问题有所涉及,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为此,通过查阅、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新时期我国外国投资实践及借鉴一些主要国家关于外资控制标准的立法规定等,深入探讨我国外资控制标准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可以防止我国由利用外资演变为被外资利用,防范利用外资中的国家安全风险,从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应细化控制标准的内容。一方面,对于所有权控制标准,应规范“股权”、“重大影响”的概念内涵。所以,“股权”应注明不包括优先股,并对表决权的内涵做出明确解释,而对“重大影响”的模糊表述则应具体解释,从而便于主管机关的审查,也有利于投资者自身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预判。另一方面,对于非所有权控制标准中的“决定性影响”也应进行扩充解释,需具体列举非所有权控制中的常见情形,并通过增加原则性规定或兜底条款以应对立法者可能未考虑到的情况。应明确投资者权益的计算依据为身份控制原则。国际投资股权结构的复杂性及分散性,将导致投资者众多,为了更好地防范国家安全风险,应明确采用身份控制原则计算投资者的权益,即将外国投资者或中国投资者这一总体概念的身份作为计算其权益多少的依据。毕竟中外有别,控制权掌握在中国投资者手中,具体到哪个中国投资者并不重要,而一旦控制权落入到外国投资者手中,甚至背后如果是外国政府在操控,那整个国家安全可能都将陷入威胁之中。应规定不同控制标准之间的适用顺序。在目前三种不同控制标准的情形下,初期可以采用只要外国投资者满足任一标准即可构成控制的判定原则,后期则可根据具体的法律实践做出调整,从而便于主管机关准确判定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实现控制后的监管力度。应统一控制标准的审查主体为跨多个部门的联合机构——外资主管部门。虽然《征求意见稿》已规定由外资主管部门统一主管外国投资得管理和促进工作,但并没有提及主管部门的具体构成情况。因此,需明确将我国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设置为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配合的机构,并特别注意对各个主管部门职能权限的划分,以及职责履行的监督管理,从而防止职责的重叠或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