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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权力系统中居于重要地位,近年来以越权担保为典型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频繁发生。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既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又涉及公司利益的保护,加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代表制度以及针对该问题之适用法律在条文表述上存在缺失等因素,导致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争议颇大。本文试通过案例分析法归纳总结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点,以此运用商行为类型化、民商区分以及民法代理等理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纠纷的争议进行逻辑性的分析阐述,以期理清该问题,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路径。正文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同案不同判之谜思。本部分通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案件的实证考察,概括出目前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三种裁判结果,即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其次,逐一归纳梳理出三类裁判结果下法院的裁判路径及裁判依据,由此总结出该问题在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有四:第一,相对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其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第二,《公司法》中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规定的性质(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判定越权代表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第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最后,如何判定相对人为“善意”。通过对该类案件的反思,认为《公司法》与《合同法》法益保护的不同,是该问题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第二部分:代表权基础理论。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来源,认为其是系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容许董事会将其业务执行权授予法定代表人实施;其次概括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主要有法定限制、公司章程限制以及内部决议限制三种类型;再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即是指超越了法定、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限制所从事的对外代表行为,并明确指出其与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之根本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是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是在代表权限范围内的代表行为,而前者是超越了代表权权限范围;最后明确指出分别研究代表行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才是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问题的正确出路。第三部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应然效力。传统的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研究模式是以相对人为“善意”为标准下展开探讨的,这种模式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交易安全,但在某些情形下使得公司利益的损失不可避免甚至无法挽回。传统的越权代表签订合同的效力研究模式都存在着割裂《公司法》和《合同法》,片面判定效力的弊端。基于此,依据商行为的类型化理论引进代表行为类型化标准用以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具有相当之合理性。在组织行为下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的类型、封闭性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封闭性强的公司还是应当考虑保护交易安全之需,根据《合同法》第50条,相对人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所签合同没有其他效力瑕疵时合同也应为有效,相对人为恶意时,代表行为效力待定,待公司对该代表行为追认后,合同有效;否则代表行为无效,合同也无效。而公开度较高的公司,则应当照顾大股东的利益及公司的团体性,不论相对人善意与否,均认定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合同无效。在交易行为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应然效力,与前述组织行为下,对于封闭式强的公司的效力判定一致,唯应注意的是对于相对人“善意”的判定,必须明确登记的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具有对世效力,而备案的公司章程则应用民商区分模式认定对商主体具有对抗效力,但对普通民事主体无对抗效力,且交易相对人需要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其限度仅限于形式审查。第四部分:越权代表中代表行为无效后责任的承担问题。认为代表行为属于交易行为而使代表行为和合同无效时,相对人有权主张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表责任和侵权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需要根据越权的法定代表人和恶意相对人自身的过错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在代表行为属于组织行为而使代表行为无效时,善意相对人除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外,也可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公司进行一定经济补偿;恶意相对人只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