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共犯是刑法中的“黑暗之章”、“绝望之章”,承继共犯是共犯中理论交错混杂的子领域。承继共犯不仅关涉共犯一般理论,与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等刑法基础理论也藕断丝连,更与分则个罪之不法结构紧密相关。承继共犯论的核心问题是后行为的评价,即该部分行为的定性及责任范围。本文旨在通过案例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逻辑分析法,妥当地回应这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难题。全文分为五章,正文部分字数共计约164920字。第一章是对承继共犯实务的考察。本章择取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典型判例,宏观上呈现了实务观点的演变趋势、微观上分析了具体案件的裁判规则。整体上看,目前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中,全面肯定承继共犯的观点已然式微,各种中间性判例与彻底否定性判例形成鲜明对立;在我国大陆,全面肯定承继共犯的做法仍较为常见,但中间性、否定性判决也越来越多,且愈发有力。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因果共犯论得到了实务的广泛认可,因此承继共犯问题的解决必须在此背景下展开。实践中,不仅对后行为者责任范围存在分歧,对承继时间等构造问题、承继共犯类型也存在争议。第二章是对承继共犯时空构造、类型划分的论述,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后行为者介入的最后时点、承继共同正犯中共同实行必要性等构造判断及承继共犯的类型划分,是解决承继共犯核心问题的前置性课题。后行为者介入的最后时点,不能形式地以犯罪既遂为标准,也不宜抽象地以犯罪实质终了为标尺。只要先行为者的犯罪能够评价为正在实行,后行为者即可共谋参与,并建立共犯关系。承继共同正犯中,先、后行为人没有必要共同分担实施完成剩余行为,这是正犯实质化的必然归结。承继共犯属于无事前通谋共犯的子类型,其特殊性表现为,后行者介入前先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结果或状态。依照参与类型,承继共犯可分为承继共同正犯与承继帮助犯,不可能存在承继教唆犯。以个罪行为结构的单复数为基准,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中均可能存在承继共犯,只不过在复行为犯的场合,更具典型性。承继共犯以“一罪性关系”为前提,且先、后相续的行为只能发生于“同一机会”中。因此,单纯一罪和包括一罪中通常存在承继共犯问题,但在牵连犯中没有讨论承继共犯的必要和价值。第三章是承继共同正犯的学说梳理和评析。行为支配说、因果共犯论均不能妥当地说明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共同正犯既有正犯性又有共犯性,其处罚根据是以主观意思疏通、客观共同实行为内容的行为相互性归属。完全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难以充分说明共同正犯的本质,特别是在结论合理性、与我国立法兼容性方面说服力不足。部分犯罪共同说既可以回避处罚不周延的问题,也与我国否定过失共犯的立法规定相契合,并且“相互利用、相互促进”的标准符合共同正犯的本质。在正犯与共犯的界分上,正犯实质化的方向值得肯定,但实质化的程度须根据我国刑法加以确定。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正犯实质化背景下,成立共同正犯以行为人意思联络、共同实行为必要,但不必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关于承继共同正犯,理论上存在全面肯定说、诸种中间说及彻底否定说的对立。全面肯定说采取的“单纯一罪不可分割性”、“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处罚上的个别性”等依据,并不可靠。但是,实行行为不可分割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彻底否定说以行为共同说、因果共犯论和否定事后故意为论据,但本说容易造成罪刑失衡乃至处罚漏洞,且说理也未必充分。不过,本说以因果性为标准确定承继者的责任范围,符合责任主义。“先行为效果持续说”与因果共犯论具有整合性;“区分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区分行为性质与责任范围”的学说,在方法论上值得借鉴。新近提出的“不作为犯说”等否定论,对承继共犯现象之处理并不周延,说理仍欠充分。应当综合“效果持续说”与“因果缓和说”,在与因果共犯论兼容的框架下,对意思联络、效果持续作功能化理解。承继共同正犯中,先、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及客观的“先行为效果持续”具有“粘合”先、后行为的机能。换言之,后行为者明知先行为者正在遂行其犯罪仍参与共同实施,具有使后行为者继受先行为构成要件评价的作用。承继共同正犯所承继的对象,既非先行为及其结果,也不是某种状态、效果,而是先行为者犯罪的构成要件之评价。但是,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结合犯的前罪之评价不能被承继,因为二者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之不同,数额等量刑规则可以被承继,原因在于量刑规则没有超越同一构成要件的评价。第四章是承继帮助犯的学说梳理和评析。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不能合理地解明帮助犯的处罚依据;纯粹惹起说割裂了共犯不法与正犯不法间的关联性,修正惹起说忽视了共犯不法的独立性。混合惹起说从共犯与正犯的双重不法出发,合理地划定了共犯处罚范围,并且能够妥当解决未遂的教唆等问题。以混合惹起说为基础,帮助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之实行。帮助犯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既无理论说服力,又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错误解读,其结局是不当扩张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帮助犯的因果性要件是促进正犯实行及其结果,因此在正犯实行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成立帮助犯。承继帮助犯的承继对象也是先行正犯的犯罪之构成要件评价,但与承继共同正犯适用不同的原理。因为承继帮助犯通过将自己的协助行为与先行的正犯行为相连接,促进了该罪不法的实现。立足于结果促进说,承继的帮助犯只能对其促进实现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因此,在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场合,承继帮助者同样不对先行为者独立实现的加重构成、前罪承担责任,但是量刑规则适用于承继帮助犯。第五章回归我国刑法语境,解决承继共犯的归责问题。第三章、第四章主要探讨了承继共同正犯和承继帮助犯行为性质评价、责任范围的一般性理论,而未能兼顾我国刑法规定,特别是共犯参与体系和分则个罪的不法结构。对我国刑法采取的分工与作用相结合的共犯分类方法,虽有多种解释空间,但考虑到单一正犯体系的缺陷,应尽可能将其解释为区分制。实务和理论通说将实行犯区分为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前者属于主犯、后者与帮助犯一并归属于从犯。理解我国共犯参与体系时,必须兼顾这一事实。因此,在肯定正犯实质化具有方向合理性的同时,应以我国立法规定、司法实际及通说为背景,缓和实质化的程度。据此,本文提倡“半实质化”正犯概念。即,对实行行为重要部分之实现起重要作用者,成立主要实行犯;对实行行为重要部分之实现起次要作用、对实行行为次要部分之实现起重要、次要作用者,均成立次要的实行犯;辅助或促进实行行为及其结果的,成立帮助犯。次要实行犯与帮助犯均属于从犯,其处罚轻重应根据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个别判断。在中国特色的共犯参与体系下,后行为者分担先行者犯罪实行行为的,既可能成立主要的承继正犯,也可能成立次要的承继正犯,具体认定因个罪的不法结构而异;促进先行者犯罪遂行的,只能成立承继帮助犯。当然,不能排除后行为人在与先行者成立共犯的同时,就其共谋参与后的行为独立构成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在上述前提下,本文依照个罪不法结构、兼顾事实与规范、运用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具体分析了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中的承继共犯行为性质以及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