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一系列饱受争议的诽谤案件频频进入公众视野,从2006年的“重庆彭水诗案”,2007年的“内蒙古吴保全案”,到2009年的“河南王帅贴案”,再到前年的“宁夏王鹏案”。这些涉嫌诽谤的案件都有着共同的特点,即行为对象都为公职人员或其所在的公权力机关。在这些案件中,发表言论的行为人都是以公诉的方式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屡屡出现“跨省拘捕”的情况。而大多数涉嫌诽谤的案件,都未能被认定为成立诽谤罪,却最终被定性为错案而被撤销。这说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诽谤罪的司法认定存在着一些偏差。这些偏差的存在,不仅导致了普通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难以实现,甚至其基本人身权利也未能得到保障。无论是社会舆论还是法学理论上,都对此持批评、否定的态度。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职人员名誉存在着过度的保护,应当予以限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总结了我国近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争议案件的共同特点,指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公权的名誉存在过度的保护,从而导致了对涉嫌诽谤案件的定性不准确,同时也对公众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通过提高权力等级的方式进行更严格地审查和监督,而应当进一步明确诽谤罪条款的适用标准,在对待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上应有所限制。第二部分主要从诽谤罪的立法意义上来论述公职人员名誉权的限制性。结合诽谤罪条款的保护内容及公职人员名誉利益的特点,论证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与诽谤罪的客体之间不完全相互符合。笔者认为,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仅限于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私人领域内;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范围内不享有刑法保护意义上的名誉权,在涉及其公务行为的一些私人评价上,也应当适度容忍。第三部分主要立足于诽谤罪条款本身,论证诽谤公职人员的行为有着严格的入罪标准。行为人构成诽谤罪主观上必须具备贬损公职人员名誉的恶意目的,客观上必须捏造并散布了虚假的事实,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最低标准。这些严格的入罪标准都是认定诽谤公职人员行为构成犯罪时的限制条件。第四部分论述了对于诽谤公职人员行为的追诉方式也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诽谤罪条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既不合理也非必要,不能作为启动公诉方式的依据,对于公职人员名誉的保护应尽量采取刑事追诉之外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