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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当前国内外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学说的分析研究,深入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性质、地位、适用范围、判断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以期加强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理解,并以此为基础,初步研究了我国当前自然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与重构。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此部分通过对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等各学说的分析和比较,论证各学说的优势与不足。最终以不法行为能力说为基础,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判断自然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能够识别自身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后果,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通过对归属能力说和过错责任说分别进行分析比较,本人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具有过错责任的性质。其本身对过错的考虑符合法理与实际情况。第三部分研究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通过对权利能力包容说,行为能力包容说和独立能力说三种学说的分析,对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界定。并通过比较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是一种独立的能力,应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处于同等地位。这对民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本文以过错为基础,分别研究了民事责任能力在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的行为、不履行不当得利之债的行为及无过错责任行为等五种类型的行为中的适用情况。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无过错责任行为中均能够适用,只是相互间的形式略有不同;在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的行为、不履行不当得利之债的行为中则无适用之必要。第五部分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本文分析了出生主义、意思主义和识别主义三种国际上主要的立法模式,并分别参考了法国、意大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相关规定并加以比较。以其立法例为基础,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采取识别主义,以识别能力为依据,以识别能力的表现形式——年龄为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将个人独立财产纳入判断标准。识别能力和独立财产二者符合其一的,即应认定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从而更好地实现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第六部分主要讨论了我国现有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不足,并以上述研究结论为基础,提出了四项重构措施:一、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民法中的独立地位。此处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观点;二、完善民事责任能力自身的判断标准,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本人认为可将法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确定为年满7周岁。并将财产作为认定标准之一。三、明确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和法律依据。此建议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已尽到合理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应允许免除其赔偿责任。四、将公平责任原则纳入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从而有力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责任,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