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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许可制度属于私法领域许可方式的一种,我国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明确的默示许可定义。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也直接推动了著作权相关制度的革新,著作权人利益也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得到了扩展和延伸。然而,社会的总体利益是一定的,版权人利益的扩张,毕竟会影响到版权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的利益。默示许可制度在版权法中某些领域的运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最优的社会利益平衡的实践。而在我国现有的版权法理论中,至今还没有关于默示许可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其适用具体判断条件的规定。本文从我国一起版权诉讼中默示许可的适用引出问题,主要探讨一般情形之下的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版权领域适用时的具体判定条件。文章由导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导言部分主要介绍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希望通过对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和外国的某些版权领域的适用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版权法某些特定领域适用默示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为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判定默示许可提供参考意见。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三章内容:第一章以三面向诉金农网案为切入点,引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介绍默示许可制度的由来以及在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分析了默示许可的属性以及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不同点。默示许可制度属于一种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常常用于著作权侵权抗辩,其与版权法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有着一定相似性,但是他们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从方正诉宝洁案引起争议的原因着手,从版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角度探讨了在判定默示许可适用时的客观因素,主要是基于“合理期待”如何判定默示许可的适用。第三章以Field vs. Google案为切入点,主要探讨默示许可适用时主观因素的判断,即从版权人的角度判定其是否有主观上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基于限制条款、知道使用、鼓励使用的判定。最后一部分是结论,主要对如何具体运用默示许可判定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归纳和总结,以及阐述本篇论文的不足,以期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