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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的问题越发严重,立法与司法对破坏自然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增强。野生动物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对“野生动物”的传统概念、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性质界定提出了挑战。现行在这些问题上缺乏协调一致的规定,致使相关的公民与法人陷入了未知的法律风险之中。于是,刑法及司法解释顺应社会情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遂成必要。本文以一个典型的案例为切入点,对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行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限、犯罪的形态等方面进行探讨,通过多层次分析,引申出对“野生动物”概念的本质理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和犯罪形态判断的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共包括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案情的简要阐述,归纳出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被告人郭某是一位苏卡达陆龟~1的养殖业的从业者,在原出售苏卡达陆龟的行政许可到期后,新的许可因政策原因迟迟未批复的情况下,郭某在原经营许可的数量范围内继续出售人工繁育的苏卡达陆龟。郭某出售的人工繁育的苏卡达陆龟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是否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郭某超行政许可时间限度的出售行为是否需要刑事制裁?如果郭某上述问题都是肯定的答案,那么持有未出售的陆龟是否属于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是否具有可罚性?第二部分是对相关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通过对不同的野生动物概念进程阐述,进而对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性质的这一争议关键点进行分析。通过与狭义野生动对比,人工饲养野生动物法律性质的阐释,分析得出人工饲养野生动物与狭义野生动物有着不同的生态与社会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全部视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其次,对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进行厘定,分析得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着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即行政从属性,但是不应将行政违法等同于刑事犯罪,在刑事司法中应当以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根本标准,尽可能的保持刑法的谦抑精神,避免对其他法律规范的越位干预;最后,对实行行为着手标准和犯罪预备特征的法理分析,得出对犯罪形态的判断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持有未出售动物的行为,应当具体判断,避免扩大刑罚范围。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本案行为人出售的苏卡达陆龟,是基于商业目的合法人工饲养繁育的,与狭义野生动物的生态和社会价值相去甚远,且将其等同于纯粹野生动物无科学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将人工饲养野生动物不作为犯罪对象处理的先例,因此本案涉案的苏卡达陆龟不应落入刑法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另外,本案行为人郭某超出行政许可出售人工繁育的苏卡达陆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即使将涉案的苏卡达陆龟等同于野生动物,但行为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将行为人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即使行为人郭某出售行为构成犯罪,其持有的未出售苏卡达陆龟是经行政许可合法人工繁育的,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先前的出售行为是为保障养殖环境的承载能力,并不能证明郭某又继续出售的意图,故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并未陷入被侵害的危险,不应使行为人承担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剖析,探寻出此类行为的共性特征。老旧的司法解释在野生动物保护的新情况下应当及时跟进做出调整,以往的粗略的野生动物认定标准已经无法满足野生动物保护现状的需求,需要更加精细化的判断,形成更加科学和稳妥的野生动物认定机制和保护名录动态调整机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恪守刑法谦抑精神,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证公民自由相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