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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一种特殊客体,指改变一个或多个现有作品的表达而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虽然演绎作品并没有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但理论界普遍认为《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即为我国对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行使的普遍规则。但该规则过于简单,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和行使的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法理和实证分析,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演绎作品的使用问题建立整体的、可操作的规则。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演绎作品的认定问题,即什么样的作品可以被视为演绎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除了包括一般作品的独创性之外,还必须是对现有作品的“演绎”。演绎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的最重要特点是其依赖于原作品。因此,对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高于一般作品,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基于同一原作品的不同演绎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使得首个完成的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对其后演绎作品的创造享有事实上的垄断权。而“演绎”则是指创造性的使用原作品表达的行为,即在原作品表达的基础上加入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一部分最后还讨论了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基本结论为侵权演绎作品依然符合演绎作品的认定要件,应当受保护,但这种保护仅限于赋予消极的权利,使侵权演绎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第二部分主要讨论演绎作品受保护的范围问题,即演绎作品中的那些内容应当获得保护。任何作品都是思想和表达的统一,但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使得演绎作品中的思想成为了不可获保护的内容,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演绎作品中来源于原作品的表达属于原作品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对这部分内容,演绎作品作者也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而仅有权在原作品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该部分表达。演绎作品中完全独立于原作品,来源于演绎人本身的表达属于演绎人的智力成果,对该部分表达,演绎人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第三部分探讨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问题。通过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无需征得原作者同意,在不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前提下,演绎作品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其著作权。该部分还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个方面,详细分析了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的界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