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5次 | 上传用户:joseph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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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救济制度构建不仅关涉环境侵害损害的有效救济,还关系到环境侵害危险的公平分担。现行的侵权法救济模式以及以环境责任保险为代表的社会化救济模式并不能完全满足累积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致环境侵害救济的基本诉求,因而其救济功能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一是难以破解环境侵害救济中出现的责任人不明,责任人担责能力不足而又没有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害赔偿基金等社会化救济制度安排情形下的救济困境,以致部分环境侵害得不到有效救济;二是现有救济制度侧重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人之损害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清理和修复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以致部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得不到公平分担。侵权法救济模式以及社会化救济模式都面临一定程度的救济功能“失灵”,难以通过制度自身的调整得以解决,而是需要塑造一种兜底性的救济制度——国家救济制度,使之成为现有救济制度的重要补充,并充分不同救济制度的协同救济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本文首先分析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现实基础,接着运用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环境侵害危险共担说以及国家能力理论,分析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正当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并对环境侵害国家救济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加以探讨。全文共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现实基础”,首先对“环境侵害”及“救济”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加以阐释。通过对立法术语及学理论争中用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事实状态的相近概念进行比较分析表明,使用“环境侵害”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侵害这一事实状态的概念,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由于环境侵害的后果具有“人”的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元性特征,在对损害后果的矫正上,“救济”较之“赔偿”或“补偿”能够更好地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等传统权利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由于侵权法救济制度与社会化救济制度均存在环境侵害救济功能的失灵问题,难以周延全部环境侵害的救济,国家救济(主要是政府救济)便成为一种必要的救济路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现行环境侵害救济制度之救济功能“失灵”困境,但需要对应急型行政主导救济模式加以改造,使之成为常态化的、法治化的国家救济制度。第二章“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理论解释”,对国家为何须对非因国家行为所致环境侵害损害提供救济进行理论分析。本章分别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环境侵害“危险共担”以及国家能力三个维度,对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正当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进行解释,为国家救济制度构建奠定坚实理论基础。首先,伴随着法秩序变迁下的国家型态及国家任务演变,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的内容及层次也不断演进与拓展,尤其是由环境危机催生的集合性人权的环境权所推导出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更是要求政府应戮力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环境风险对未来的生态环境危害,对于可能发生环境侵害危险采取干预措施,以排除或减轻危害或损害,并对不可避免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清理和修复,对人身与财产损害予以填补救济。其次,风险社会中的环境侵害危险的必然性,决定了国家对环境侵害危险进行共同分担的必要性,国家救济制度旨在发挥政府在环境侵害危险共担过程中的组织者、分担者的关键角色,以破解因环境侵害责任主体不明、缺位或者分担责任能力不足而又缺乏社会化救济制度安排情形下的环境侵害危险得不到妥当分担的制度困境与实践难题。最后,公共财政汲取、再分配以及环境治理等国家能力的快速增强为环境侵害国家救济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制度基础与组织保障。第三章“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制度构想”,对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基本制度进行甄别与选择。环境侵害国家救济制度构建应有助于国家救济目标的实现:不仅能实现对环境风险的预防以及环境侵害危险的防御,又能实现对无法经由侵权法救济制度和社会化救济制度获得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和人的损害提供必要的、实质性救济。国家救济制度选择与国家救济制度本身的性质定位及价值选择密不可分,通过对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不同制度路径进行分析表明,对于人的损害的国家救济,政府提供“维权途径”的行政处理制度实为司法救济的替代,不具有环境侵害危险分担功能;社会保险、国家给付等救济制度都不完全契合环境侵害国家救济的内在诉求。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政府索赔制度无法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不明的累积型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难题。比较而言,环境健康损害国家补偿制度以及政府环境应急与修复制度可以作为国家救济制度构建的优先选项,前者侧重于环境健康损害受害人健康权益损害的填补,以救济和保护环境私益为主要目的;后者则强调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紧急应对与修复,旨在救济和维护环境公益,二者协同推进以满足环境侵害危险分担的现实需要。环境侵害国家救济制度是对社会化救济制度的重要补充,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受害人的环境健康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仍得不到有效救济时,国家救济制度才“兜底”适用。第四章“政府环境应急与修复制度”,重点分析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的政府应急制度以及发生后的修复制度二者的制度设计。政府环境应急与修复制度不仅契合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在需求,还提升了政府环境风险的治理能力。政府环境应急与修复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的政府应急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的政府修复制度二者,前者是指政府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应对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旨在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或影响;后者则是指政府采取修复措施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加以清理和修复,以恢复生态环境的良好功能状态或受损以前的功能状态。政府环境应急与修复制度的运行可以采取基金模式,救济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征收之环境污染税费提取、环境违法之罚没款项提拔、向责任人追偿所得等渠道。政府环境应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该以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群健康安全为主要目标,以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统一领导和综合应对相结合的原则,在此的基础上建立“分级”的政府应急决策指挥与联动机制,明确“分期”的政府应急法律制度体系。政府修复制度应以维持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之生态环境质量为主要目标,遵循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社会可接受原则。政府修复制度一般须遵循三个步骤或阶段,一是组织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修复的对象及范围;二是组织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三是组织和指导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实施,并对修复效果进行后评估。第五章“环境健康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探讨环境健康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环境健康损害的国家补偿是指政府运用公权力介入环境侵害的救济过程,通过财政拨款、征收环境污染税费、环境违法之罚没款项提拔以及追偿所得等渠道筹集资金,并设定相应的补偿条件及程序,对于无法通过民事赔偿、以及以环境责任保险赔付、环境侵害赔偿基金支付为代表的社会化救济制度获得健康损害填补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地补偿的一种国家救济制度。环境健康损害的国家补偿在性质上属于衡平补偿,具有公益性、替偿性、补充性等特征;环境健康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设计遵循法定补偿、及时补偿、妥当补偿以及必要补偿的原则;国家补偿制度不仅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还具有分散或转移环境侵害危险的功能;国家补偿制度所填补的健康损害并非由于国家直接或间接的行为造成的,且限于因特定污染型环境侵害所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损害,而又在穷尽其他救济路径后仍未能获得填补的健康损害。国家补偿制度设计应主要围绕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以及补偿程序等基本要素展开,国家补偿制度的运行可以采取补偿基金模式,由补偿基金负责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与支付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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