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异议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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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深入,同时也为了反腐败工作和海外追逃追赃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借鉴境外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了初步设计,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与此同时,缺席审判作为具有“先天性缺陷”的一项制度,在被告人未能出庭应诉时,可能会对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缩减。为此,在我国确立缺席审判的同时,以域外国家关于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为参照,单独赋予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归案的被告人以异议权,以此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自身的缺席而受到损害。立法者兼顾刑事诉讼规律与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增设缺席审判异议权这一救济性权利,以解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所带来的多元价值冲突问题。异议权的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合法引渡外逃人员提供可能,同时若被告人对适用缺席程序存有意见,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来表达诉求,重新参与法庭庭审,使案件恢复到审理之初的状态。然而异议权作为一项全新的救济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在法条表述中仅仅是笼统式赋予了被告人这一全新的权利,其涵义及性质并未加以阐述,未能明确异议权适用的主体和案件适用范围,也未对被告人如何具体行使这一救济性权利予以细化,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究竟该如何行使异议权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指引。此外,由于法律对到案后的被告人行使异议权未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也未作出相关约束条件,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被告人肆意滥用这一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司法权威、影响裁判的既判力的情况。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国缺席审判中异议权的可操作性,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域外国家相对成熟的异议权规定分析考察,总结出一些针对性建议对我国异议权制度在范围加以限定并予以司法细化,明确其主体、时间、条件、行使方式、救济途径及相关配套设施。首先,通过分析异议权的内涵和异议权与其他救济性权利的区别,论证引入异议权制度的必要性。其次,针对异议权适用主体和范围不明确问题,将异议权的适用主体限定于被告人本人及适用案件类型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内,来防止异议权在适用主体上造成混乱;在次,对被告人异议权的适用条件上给予一定范围的限缩,一方面规定异议权的权利行使期限以及权利最长期限来限制异议权的提出时间、另一方面对异议权提出的条件作出科学合理的限定,来限制被告人申请异议的条件;从次,合理构建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程序要件,从异议权提起方式、人民法院对异议提出后的审查决定等角度,为被告人异议权的具体操作提供明确指引;同时为了权利的完整性,也对异议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构建法院未告知被告人享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异议后被驳回及法院重新审理后被告人再度缺席的权利救济机制;最后,为避免重申程序的不明确规定带来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困惑,建议对重申程序的审判主体、审判组织、新裁判是否受原缺席审理裁判的约束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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