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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然而对于环境犯罪的制裁却极为有限,原因之一即为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弊端,致使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环境犯罪的有力打击。在环境犯罪中,危害最大的当属污染环境罪(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新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其对结果犯的认定,降低了定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修正案(八)罪名作出补充规定,取消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名为“污染环境罪”。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步伐正在逐步加快,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和完善。其中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法律定性,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实在在的行政犯罪,而作为行政犯罪的一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模式、责任形式以及对其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进行有效衔接的程序都有着其自身的特点,本文将从行政犯罪的视角出发对污染环境罪进行阐述。
第一章简述规范环境犯罪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以明确环境行政刑法的内容以及立法形式,然后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性质即行政犯罪的法律性质进行概括,旨在对本罪的基本性质有了初步的了解的基础上深刻领会后文论述的涵义。第二章主要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出入罪进行理论与实践上的考察,并且针对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意见,希望可以明确区分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在第三章中,笔者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入手,针对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及应当受到的双重处罚的结果,提出在对本罪适用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和刑法意义上的制裁时应该严格遵循的一些衔接程序问题。笔者在第四章将针对该罪在被予以双重性质的制裁时存在的程序衔接问题,提出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方面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