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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个人信息权保护,而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首先要确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个人信息权既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又包含了财产利益,直接体现着个人人格尊严,可以界定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占有、控制、使用并且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是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在今天的信息时代,对个人信息多重加以利用已成大势所趋,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纠纷也因此而变得越来越多。可是,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新制定的民法总则外,基本上没有一条法条直接规定对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保护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肖像等与人格紧密相连的直接的个人信息。在立法和实践两个领域,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便成了加快构建个人信息权法律体系的现实动因。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阶段,立足我国国情,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模式的构建应该要研究并借鉴域外个人信息权的相关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权立法模式的构建,应该采取先从民法典层面进行统一立法。我国新制定的民法总则已经总体上确认个人信息权,而不是包含在隐私权之内。另外,考虑到个人信息权的内容非常多,还会包括大量的技术性条款,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在现今复杂的信息社会中既保障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又能确保个人信息的合理合法流通。总而言之,构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模式中,要合理认定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使用、收益、救济等权利。此外,在立法内容中,应该要使个人信息权受到一定的合理制约。和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相比,个人信息权具有查询、更正等积极权能还有财产利益,因此,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民事责任应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