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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不仅给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害,而且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正确、合理、有效规制合同诈骗行为,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大重任。然而,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问题始终困扰着司法机关,理论界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亟需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梳理。职是之故,文章选择唐某合同诈骗案这一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详细剖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诈骗成本应否扣除等争议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全文共2万余字,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唐某合同诈骗案中,唐某以签订租车合同可以获取高额租金为幌子,欺诈车主近20万元的保证金,车主为此还支付10万元过路费、油费,共计损失30余万元。而为了使诈骗得以继续实施,唐某支出了26000元的诈骗成本,并以之后的诈骗所得为两位车主报销了1万元费用。此案引申出司法实践常面临的争议问题:合同诈骗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是否应当全部计入犯罪数额?诈骗成本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我国刑事立法的模式采取定性+定量的方式,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不仅影响着行为人的罪与非罪,也影响着行为人的罪责大小。然而,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仍然争议不休,存在“所得说”与“损失说”之争,“所得说”以行为人诈骗所得作为定罪数额;“损失说”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数额,“损失说”相较于“所得说”更为符合犯罪本质和刑法目的。关于诈骗成本是否扣除的问题,基于对损失说坚守的立场,应以能否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是否扣除的依据。在被害人财产损失和诈骗成本的具体认定上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厘清。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为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且仅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在诈骗成本的具体认定上,诈骗成本仅指诈骗的直接成本,诈骗直接成本能否折抵犯罪数额,则需要从刑事政策、法益侵害性、被害人效用性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综上,犯罪数额认定大致可以以此公式计算:犯罪数额=被害人的实际直接财产损失-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诈骗直接成本。第三部分:案件的结论与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采用损失说,那么该案受骗车主的财产损失既包括合同定金,也应包括过路费及油费。诈骗直接成本能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将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唐某为车主安装的GPS对车主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可以折抵犯罪数额的范围。在连环合同诈骗的场合,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当采用损失说为标准,因此,唐某为受骗车主报销的部分过路费、油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在唐某合同诈骗案中,其犯罪数额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即合同定金与过路费、油费的总和)减去GPS安装费用以及车主已报销的过路费、油费。第四部分:本案研究的启示。我们需要通过完善立法、颁布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方式等途径解决明确合同诈骗数额认定问题,以更好应对高发的合同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