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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以其对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而备受各国青睐。但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襁褓之中,仅有《合同法》第134条对其做了简单的规定。尽管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新增了4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详细规定,但仍然不能较好的保障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无法体现该制度对繁荣我国市场经济的巨大优势,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限定为动产的规定过于严苛,其实不动产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依然有其适用的空间。另外,与已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的出卖人取回权相比,与之相对应的买受人期待权地位仍然很尴尬,此次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而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地位在法律上都是同等重要的,并不应该有所偏袒,应当在法律中明确买受人的期待权。再者,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也被立法者所忽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回赎期间也没作出明确规定。最为遗憾的是,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配套措施,即所有权保留的公示,立法者依旧讳莫如深,只字未提。倘若没有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与所有权保留制度配套实施,则所有权保留制度对经济的巨大推动力将无法发挥,因而亟待建立起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的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