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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单行刑法,其旨在遏止改革开放以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蔓延与泛滥。其中,就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决定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从而以刑法典的形式正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自新刑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理论探讨并不多见。其原因可能在于该罪并不如盗窃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等显见。但是每当该罪名在媒体上出现的时候,就意味着有轰动全国的重大案件发生,比如上世纪90年代的山西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案。因此,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系统的理论研究,既是丰富、发展刑法理论的需要,也是指导实务界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它同时侵犯了国家、社会、个人三种法益。其客观行为方式也可分为六种。由于有毒有害物质在人体内复杂的作用机理,会影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在认定该罪的因果关系时,应该引入“疫学因果关系”以适应这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的认识因素上,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明知既可,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十分确切的明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由于立法者将危险犯既遂的时间提前,因此普遍认为危险犯不存在中止犯的可能。笔者以为这不利于发挥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功利功能,应该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承认该罪中止犯的存在。虽然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遭到许多学者抨击,但在其各自理论没有发展成为通说,且四要件论在实务界还依然有生命力的情况下,本文依然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系统分析。并将着力点放在对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上,在构成要件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易混罪之间做出辨析。最后对该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