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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已经实施100多年了,建立了许多有效规制垄断行为的制度,当然也包括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美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建立了有效规制行政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在实体内容上,一方面,美国通过宪法中的贸易条款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州行为豁免原则,并进而发展出适用州行为豁免的两个标准,符合标准的州行为予以豁免,不符合标准的州行为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即通过州行为豁免与反托拉斯法规制相结合的方式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程序方面,美国设置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执法机构,并通过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提起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行政裁决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制裁垄断行为;同时,美国建立了与公共执行并重的私人执行制度,即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已经形成了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独特方式。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我国《反垄断法》仅用一条程序规定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实践中,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出现频率极高,而且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腐败案件居高不下,我国亟需研究出有效遏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措施。在此背景下,结合美国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将美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制度与我国进行比较比较,以得出在我国国情下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措施,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从而改变实践中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猖獗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