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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在国内外刑法学中,几乎是与犯罪有着同样悠久历史的重要刑法命题。各地学者们在一般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设置的合理性和累犯立法的实证研究中耗费大量心血,已完成大量著述,但对一般累犯制度的适用问题的探讨尚有忽视,目前涉及文献较少。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过于简洁,立法对复杂情形下的累犯的构成不够明确。理论界对累犯与假释犯、累犯与罪数形态、累犯与数罪并罚分别形成竞合时的司法适用问题的研究尚不够具体深入,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累犯现象又极为的错综复杂,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特殊复合形态下的一般累犯认定的混乱场面。由于法官对疑难累犯的认识存在分歧且缺乏理论依据,在实际判案中过多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因而形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判决,既破坏了法律追求的公平公正,也有违我国“行为中心论”的一般累犯制度之立法本意。厘清一般累犯的判断问题应首先分析其本质内涵及立法原意,从本质出发探讨了一般累犯的刑度、时间、主观、主体及法域问题:重新对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与“假释期满”的含义作出界定;探讨单位不得成为一般累犯主体的理论依据;明确行为人在国外所受刑罚处罚之罪不得作为我国累犯认定之前罪,但当罪犯通过国际刑事合作方式被转移刑罚执行地至我国时为例外情形。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解决数罪并罚时的一般累犯适用问题,针对前罪为数罪并罚时构成累犯判断规则是,应以符合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之罪的宣告刑刑期期满之日为后罪累犯的间隔期起算点;明确排除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累犯认定层面上的“该当性”,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不得作为累犯认定上的影响变量;论述了行为人在前罪并罚刑期中的管制刑执行期间内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针对后罪为数罪并罚与一般累犯的竞合情形时得出以下结论,应严格按照先累犯认定再数罪并罚的处断顺序进行判断处理,不能先数罪并罚后再整体按累犯处理;在后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时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累犯;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后之漏罪可以成立累犯,而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前所犯之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一般累犯与特殊罪数形态的竞合问题需综合考量特殊罪数形态的性质和一般累犯的本质:当累犯与连续犯、牵连犯产生竞合时,应将连续犯和牵连犯的数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累犯之要件;累犯与混合型想象竞合犯竞合时,即使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罚规则最终判处过失犯罪,行为人仍构成累犯;而当前罪为混合型想象竞合犯,当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判处过失犯罪时,后罪可以构成累犯,认定累犯时应注意五年间隔期应以故意犯罪的宣告刑期满之日起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