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立法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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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侵权法制定的过程中,针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方式,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原因,侵权法理应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在债法中规定《侵权行为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后果不是债而是责任,所以侵权法应当以责任法的方式单独制定,并将其放在民法典的最后一编。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最终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但法律的颁布并没有从根本上终止对侵权法性质、地位和立法模式的争论。尤其是我国将来还要制定民法典,侵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性质、地位和立法模式如何,直接关系到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和司法效果。因此,在理论上对侵权法的性质和地位如何科学界定,如何评价《侵权行为法》和《侵权责任法》两种不同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结构模式和立法效果,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法理论的研究均具有极其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为此,本文针对国内外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研究现状,采用历史法学、比较法学和概念法学的方法,对侵权立法的基本理论、立法模式和制度设计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作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我国的侵权立法、特别是民法典的制订尽绵薄之力。   本文研究的重点是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所谓模式,在语义上是指事物的标准式样,从哲学上讲则是指解决某类问题的规律和基本方法。据此而言,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是指侵权立法的基本规律与方法。具体而言,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指由侵权法自身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侵权法的立法形式和基本结构问题。目前,国内外理论著述中探讨侵权法具体内容和制度设计的文章很多,但是,对侵权立法模式的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本文首先通过导言提出了当前侵权法立法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介绍了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观点,强调了研究该问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然后,文章分五部分对侵权法的立法模式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   第一部分是对侵权法立法模式的法史考察。为了深入探究侵权法立法的基本规律,本章主要从法史学角度系统探讨古代法、近代法和现代法中的侵权立法模式,进而分析归纳侵权法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大而言之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由于我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影响,所以本章对侵权立法模式的历史溯源,主要是对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模式的探究。文章通过对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侵权立法模式的考察和梳理,特别是通过对其立法方式、体系结构和法典地位的分析,总结出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最初,以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分法体系构建的古代罗马法,是以诉讼法中的有名诉讼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一体化保护。罗马法之后,法国民法虽然区分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在债法中以极为有限的条款规定了侵权行为问题,但其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方法仍然是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权为主。自德国法创立了请求权理论和制度以后,民事权利的保护制度才在民法中真正得以确立。但是,无论法国法还是德国法,其共同特点在于,不仅均将侵权法视为债法的一部分,而且均对民事权利采用分散保护的方法。只是在晚近时期的一些民事立法中,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侵权法的地位才逐步得以相对独立,侵权法的内容也相应得到逐步充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步觉醒与提高,立法上逐步呈现出侵权立法的扩大化和权利保护的周密性,侵权立法的独立化和权利保护的体系化等趋势。因此,本文认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应当借鉴罗马法的精神和体系,并对其进行现代化改造。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除总则以外,应当将本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其得、丧、变更等有关权利的制度和规则规定在各权利编之中,将对民事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制度统一规定在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并命名为《权利救济法》。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行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简要评析。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法构筑于民事责任体系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侵权法完全独立于债法,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体系之内的固有格局。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未来我国的侵权立法模式无非是在《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和《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之间做出选择,或者以这两种模式为基础进行改良。但笔者认为,不管是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还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均非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在立法中均存在着权利保护的分散与漏洞、侵权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义务与责任的相互混淆等缺陷。而理论上的《侵权行为法》模式和《侵权责任法》模式也均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弊端,本文的分析表明:《侵权行为法》模式的主要缺陷是:其一,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认为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都是债发生的根据,因此将侵权法与合同法相提并论,均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予以规制。这样,必然造成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混同,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后果同质。在此立法模式下,我们将永远无法走出责任与债务相互循环往复、永远周而复始的理论怪圈。其二,权利保护不周延。由于侵权行为本身的多样性,侵权行为的后果也必然具有多样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并非均为具有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之债。如果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势必仅将侵权后果视为单纯的损害赔偿之债。所以,这种模式的侵权法,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侵权行为问题,从而必然导致权利救济的不周延性。其三,立法体例的不科学。《侵权行为法》将内容丰富,地位独立的《权利救济法》仅仅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立法模式上,均不具有科学性。首先,其必然造成债法体系的庞杂、内容的臃肿、理论的混乱。其次,这种立法模式根本无法实现对民事权利的统一、全面和一体化保护。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尚需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相应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方式。与此相应,《侵权责任法》模式也同样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理论缺陷:一是调整对象的有限性。因为《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必须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前提,构不成侵权责任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所以《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已经构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问题。对于构不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将无法予以规范和调整。二是责任方式的异质性。为了克服调整对象的有限性,《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将侵权责任的方式相应增加。但是从理论上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所谓的责任方式,在性质上与赔偿损害、赔礼道歉等真正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同。其中规定的许多所谓的民事责任,其实并非真正的民事责任,而是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固有或者派生转化的民事义务。《侵权责任法》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共同作为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三是责任理论的不统一性。《侵权责任法》将义务与责任相混淆,必然造成责任理论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种所谓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时效适用等方面无法具有统一的理论和制度。由于《侵权行为法》和《侵权责任法》两种立法模式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和有效救济,为了弥补现行立法模式的弊端,本文认为有必要建立一种全新的侵权法立法模式,即以《权利救济法》取代并吸收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从而实现对民事权利全面、统一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第三部分是对侵权法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本章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对两大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深入探讨不同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利弊优劣,寻求侵权立法的理想模式。由于侵权立法模式主要包括立法形式和立法结构两大方面,所以本文着重从法理基础、立法形式、立法结构、司法效果四个方面对两大法系侵权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其中,对法理基础和司法效果的比较,原因在于探究其立法的思想基础和实际效果。文章认为,大陆法系的侵权立法主要以理性主义为思想基础。立法者认为其可以在理性主义指导下,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予以合理规制。所以,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在立法形式上均为成文法形式;在立法结构上,其不仅均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而且多以一般条款化方式对侵权责任予以规定。但由于一般条款无法包揽全部的侵权行为,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多以分散方式进行。在侵权法之外,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中也有许多权利保护的规定。此类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一般条款化的涵盖性有助于实现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但其缺陷也比较明显:首先,一般条款化立法不仅给法官的授权过大,而且在实际效果上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其次,权利保护的分散性,很容易造成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不利于权利保护的统一性。英美法系的侵权立法主要以经验主义为思想基础。其主要立法形式是判例法。尽管其也有法律协会制定的所谓《侵权法重述》,但其仍然是对经典判例的科学总结。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民法典,所以其一直将侵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造。从立法结构上讲,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不存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化规定,但其对各种形式的非法侵害均有适当的救济方法。其基本特点是将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调整。无论是英国法的七大类侵权行为,还是美国法的十三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尽可能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此类侵权立法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尽管其没有大陆法系侵权立法中一般条款化在理论上的优势,但是由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始终是发展和与时俱进的,所以其也具有十分明显的实用价值。通过对两大法系侵权立法的比较研究,笔者发现尽管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的侵权立法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其各自的利弊优劣也十分明显。在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形式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将大陆法系一般条款化的优势与英美法系类型化的优势相结合,可能会产生一部更为合理的《权利救济法》。   第四部分是对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理论分析。该部分从民事权利的体系结构、侵权行为的类型规制、权利救济的理论重构入手,从理论上对侵权法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研究。本文认为,民事权利可以类型化为本权利和救济权。本权利是自然法上的一种固有权利,救济权则是一种实定法上的技术性权利。救济权创设的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护本权利。民事权利的内在结构仅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救济权并非本权利的内在结构,而是本权利之外制定法的产物。在权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作为独立救济权的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等,从而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在《权利救济法》框架下,可以通过对不同救济权的规定,为本权利提供系统周延的权利救济。通过对侵权行为概念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分析,笔者发现虽然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各异,学者们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亦不尽相同,但是依据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和概念界定多侧重于对侵权责任的表述,或者说都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这势必会造成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不分,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甚至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视为同一概念。在对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分析后,本文将侵权行为界定为:一切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科学界定侵权行为的含义后,本文认为所有的侵权行为均可分为危害、妨碍、损害三种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通过设立危险防御请求权,对危害型侵权行为予以调整和规制;通过设立妨碍排除请求权,对妨碍型侵权行为予以调整和规制;通过设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损害型侵权行为予以调整和规制。最后,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各编中分别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存在许多矛盾和漏洞。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中统一设立《权利救济法》,规定权利人的救济权,对各类侵权行为进行一体化的分类规制,以实现权利救济的一体性、层次性和对应性。从权利救济的周延性、概括性和对应性出发,以及侵权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等角度分析,侵权法应为《权利救济法》。   第五部分是对侵权法立法模式理想方案的设计。基于上文分析研究的结论,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该坚持确认并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理念,建立以“民法总则一民事权利一权利救济”为基本框架的结构体系。民法总则应当对民法中的共性问题做出规定,其中特别要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一般条款化规定,以求给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奠定扎实的立法基础。民法分则应包括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等,但其中只需规定有关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权利得、丧、变更的基本规则等内容,无须分别规定对权利的保护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以《权利救济法》取代并吸收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并将其作为民法典最后的独立一编,构建一个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通过设立《权利救济法》,对民事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和救济,实现权利救济在逻辑体系上的科学化。在未来的《权利救济法》中,应当首先对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主要方式以及各种救济权制度等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最后对权利救济的各种方式,特别是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侵权立法比较分散,所以在未来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还要对所有侵权立法进行统一协调整合,一并在《权利救济法》模式下,实现对民事权利的全面、统一和合理的保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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