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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本法之颁布施行使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产生重大之变革,其中变革重点之一,即系于破产法中加入重整制度,将重整制度与和解及破产清算等制度,并列为三大破产程序之一,实行破产、和解及重整法律制度单一法典之立法例,可谓极为重要之法律制度创新,且正式地为我国面临困境之企业创设重整法律制度,使其得以重建再生。重整制度系指就陷入困境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偿付能力,但有挽救希望之企业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而系经由对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协调,透过法院主导,借助法律规范强制进行营业重建与债务清理,由重整管理人与债权人等达成协议,制订并通过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全部或一部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得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之制度。企业透过重整程序恢复生机,并得以衡平保障债权人、出资人、股东及职工之利益,达成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之目标,且避免因企业破产导致相关社会问题之发生,就延续企业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影响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具社会意义。盖破产程序目的在于清算,因此无法给予困境企业重生之可能,而和解制度仅消极地缓解传统破产清算之尖锐现实,仍无法积极地预防破产之发生,因而具有重现再建企业营运价值积极功能之重整制度,即为困境企业解决经营困难另辟蹊径,并使破产法之立法思维不再仅是个退出机制,进而成为企业更生之良策与拯救管道。重整程序必然涉及各利害关系人与社会整体利益间之冲突,其间该如何取得平衡,宜从社会整体利益之考虑,对于企业本身已无继续经营之价值者,应排除于重整程序之外;由企业本身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乃系取得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之设计。倘债权人会议无法取得共识时,为避免个人利益影响社会整体利益,另设计强制许可程序,即法院于保障个人利益之原则下,得强制许可重整计划,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间之冲突。重整计划无论于程序上与实体上皆具有相当重要意义,且居于企业重整制度之核心地位,其制定、通过、批准、执行情况往往为企业重整成败之关键,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义务亦依其所载内容而确定,实为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与协调之结果,故企业或管理人应遵循相当地原则,制定切实可行之重整计划草案并使其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尽可能地予以周详,以便于能够顺利执行,若因其所提出之偿债方案欠缺合理务实性,反成为债权协商过程之阻碍因素,致令企业丧失重建更生契机。本文乃以重整计划为核心进行研究,以我国现行法制为本,参酌外国立法例,辅以遴选个案分析及法院审理实务与专家意见,提出重整计划制定之概念原则与架构方法,期可供为实务应用之参考。全文将企业重整法制研究之主题分为“债务清理法制”、“企业法人重整制度”、“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与“公司重整实例”五大面向。首先,从重整制度之整体概念出发,鉴于重整制度乃债务清理制度之一环,为求对重整制度有全面性了解,故就债务清理程序之内涵及选择适用加以讨论;其次,就我国企业法人重整制度之整体架构与《企业破产法》相关内容提出说明,分析我国现行重整法制之现况,包括立法沿革、指导思想,重整程序各阶段及强制批准程序之法律规范与适用原则,并评论重整计划之相关规范内容,且透过就公司重整实例之探讨,对于企业重整制度中最具关键性之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建议,以期能造福股东、职工、债权人与整体社会经济利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及个人权益减损之双输局面,以充分落实制定企业破产法规范之目的,提供企业经营者与大众一个更友善及利于企业发展之经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