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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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在当今中国司法审判实务以及司法制度研究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从国内学界已有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研究中,我们根本无法明晰,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有哪些外在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是否具有宪法规范、法律规范、法治理论上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是否具有现实层面、经济层面、程序层面的合理性?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既不具备正当性,又不具备合理性,又是什么因素促使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具有普遍的裁判约束力?而这些问题正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透过这些问题,我们不仅能够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前世今生;而且能够更深刻的把握司法权的真实状态,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真实关联,以及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法治发展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具备双重意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授权,直接制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三方面的成文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即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具备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的裁判规范;这些裁判规范要么变更既有法律对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要么在既有法律之外,在各法律主体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它与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重意蕴的司法规则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而第二重意蕴的司法规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第一重意蕴的司法规则主要涉及人民法院的内部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而第二重意蕴的司法规则主要涉及法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具备正当性,其不仅符合“授权立法”的法学理论;而且每一项司法规则都有《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不具备正当性,其制定权没有宪法、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规范上的正当性;又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场合、功能和目的,不具备法律解释理论上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具备合理性,其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有规可依、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规则更加完备、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更加合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不具备合理性,其不符合现实合理性、经济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不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是,当人民法院面对纠纷,选择裁判规范时,往往将司法规则作为优先于法律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是各级法院为履行审判职能,在裁判规范大量缺乏的情形下的必然选择。科层制的法院体系以及立法机构、中国共产党的默许又为司法规则第二重意蕴的产生提供了丰富的外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双重意蕴从制度层面彰显了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彰显了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司法规则的第一重意蕴涵盖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事务、诉讼流程、司法解释等通行于全国法院系统的规则,为进一步克服司法地方化现象,实现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铺就制度基础。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彰显了司法权的判断属性。然而,司法规则的第二重意蕴却充当着法律规则的制定者,其突破司法权的判断属性,在既有法律权利、义务体系之外,为纠纷主体创制了新的权利、义务规则。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一方面,加强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规则的全面清理,建立司法规则清理工作常态化机制;另一方面,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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