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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就受到各方关注,特别是近年来接连开出的天价罚单更让市场体会到政府保护竞争机制的决心。与此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使得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也日益体现。其中,银行业的垄断格局由来已久,加之迅速发展的各大金融控股集团更有形成更强大垄断的势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对于一个国家的重大意义已无需赘言,在我国深化包括金融改革在内的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如何发挥竞争机制在金融行业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更是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遗憾的是,在现有的执法实践中,我们甚少能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金融业有所作为,而金融监管机构由于法律授权不明,缺乏相关执法工具、自身动力不足等原因很少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落实反垄断监管工作。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相比,经营者集中所产生的垄断对于金融市场的危害更大,因为经营者集中一旦产生垄断将很难恢复到之前的状态,补救措施的成本也极高。曾经轰动一时的平安集团并购深发展,是我国金融市场第一个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经营者集中案例。本文以这个案例为切入点,发现在长达三年的合并重组过程中,依据《反垄断法》拥有经营者集中审查权的商务部没有在该并购案中实施执法权,而并购双方只是在并购的关键阶段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了申报,而金融监管机构公开的批复文件中,我们无法看出金融监管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就该合并对金融业竞争格局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这个案例充分暴露了我国在金融业反垄断执法工作上的短板。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多数将平安集团并购深发展一案中呈现的反垄断执法权问题作为我国反垄断机构和金融业监管机构之间分工不明、合作不足的证明,各位研究者也深入分析了美国和欧盟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依此对中国金融业反垄断的机构设置和分工不明确的现状提出了改善建议。遗憾的是,很少有人具体将德国的反垄断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并将中国两国情况进行比较。向来以稳健著称的德国金融业,经受住了金融危机的打击,研究德国的金融业反垄断规制是个颇具意义的课题。本文旨在研究德国法律对反垄断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关系的规制,并探求德国的经验对中国可能具有的借鉴意义。德国反垄断机构拥有金融业反垄断执法权,同时又保持和金融监管机构的密切合作,实现了协调执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取得和收购法》中均对反垄断机构和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合作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于机构间合作的主要形式是相互的信息交流,因此这些条款还援引数据保护和秘密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以限制机构间的信息交流对于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影响或损害。且德国《基本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之间的职务协助制度,又在《行政程序法》第4-8条做了细化规定,因此,反垄断和金融监管部门法中规定的两类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其基本法和行政法基础和可依据的实施细则。本文将对德国两类机构合作的法律基础和法定的合作界限做详细分析,并结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和联邦金融监管局公布的部分案例,对两个机构的合作和协调执法进行研究。本文最后部分尝试用行政法理论分析德国经验的优点,同时也不回避两国在行政文化、反垄断执法和金融监管权力配置等方面的诸多差异,希望能从德国的经验中为我国提出可行且符合实际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