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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恶意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有权获得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害赔偿赔偿金的制度。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和加拿大的保险恶意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索和发现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实务优势,并为完善中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合理秩序以及厘清侵权法和合同法两大法律部门的边界和了解两者间的互动提供有益的启示。本论文的预期目标有:一是较为完整全面地对保险恶意制度进行论述,展示美国和加拿大的保险恶意制度的整体理论框架和制度设计,使得后续研究者能够基于本文展开进一步的研究;二是对制度的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进行客观的评价,对于具体的制度设置进行权衡比较,明确保险恶意制度的价值所在,并确定构成第三方恶意以及第一方恶意的关键因素和基本标准;三是构建我国保险恶意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和相关的规则设置。为了完成本文设定的目标,笔者遵循的是从案例分析到制度建构,从法理分析到法经济学分析的研究思路。在总结和评析美加两国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借鉴其中优秀成果,通过对于保险恶意制度的历史变迁的考察、典型的案例分析、美加两国的制度比较以及恶意制度设置的法经济分析入手,探究并充分揭示保险恶意制度的成因、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制度的核心价值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为系统地建构中国的保险恶意制度夯实基础。在对中国的保险恶意制度的建构过程中,首先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明确保险恶意制度的必要性,而后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提出设立保险恶意制度的可行路径,最后基于比较研究的成果选择适合中国具体国情的制度设计。最终,本文的结论是保险恶意制度是解决中国“理赔难”问题的有效的法律制度。通过对于美国和加拿大保险恶意制度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保险恶意制度为保险人的合理理赔施加了一定的压力。无论这种制度采取何种确认标准,只要存在这种压力,都能在一定的程度内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经济激励,促使保险人更合理合法的理赔,维持健康的保险市场秩序。当前中国的法律规范已经为保险恶意制度的引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通过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消法中相应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迟延理赔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超出保险金本身的损害赔偿金。该损害赔偿金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这些法律规范整合为一体,比如在保险法中增加规范保险恶意的条款,保险恶意制度就能够被引入中国。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保险恶意诉讼既可能是违约诉讼也可能是侵权诉讼,这取决于具体的案情和当事人的选择。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先引入第一方保险恶意规则,缓行第三方保险恶意规则。这是基于中国的责任保险人没有代表被保险人抗辩的义务这一现实情况做出的暂时选择。设立第一方保险恶意规则需要适用相应的判定标准,美加两国通行的“具有一定争议”标准可以作为适用的标准。保险人只有在被证明其拒赔是不合理的且其明知或者应知该拒赔是不合理的之时,才应当承担恶意责任。此外,由于相关的法律差异,我国对于保险恶意可能设定的抗辩事由与美加两国适用的抗辩事由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