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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继受了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规定,就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占有及占有保护相关理论浩如烟海,艰涩难懂,本文无意也无法就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关理论作出完全梳理和深入论证。本文之目的在于,以对7省市2017年《物权法》第245条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和相关理论通说为基础,从司法层面上明晰《物权法》第245条之内涵,并准确适用之。本文除引言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准确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必要性。一是满足《物权法》第245条的规范目的之需要:占有系事实,占有保护请求权系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的、基于占有事实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该条款规范目的源于和平秩序维护理论——保护占有不受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从而维持物之占有事实状态和社会和平之秩序。二是应对单薄的法律规定之需要。三是纠正混乱的司法适用之需要:2017年7省市适用不存在问题的占有保护纠纷案例占比55.1%,勉强过半;各地法院对《物权法》第245条的适用极为混乱,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案例普遍且大量存在。第二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的内涵。一是请求人须“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曾经占有系争物;就占有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请求人须仍占有系争物。这是《物权法》第245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被请求人须实施了“法律禁止之私力”——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所指“侵占”应作“侵夺”这一狭义上的理解。三是有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四是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件案例)。第三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适用的反思。“占有或者曾经占有系争物”的适用上存在问题的比例为10.6%。“法律禁止之私力”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混淆占有侵夺与本权侵害,进而模糊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界限(占比15.0%),很大的原因在于各方对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认识不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受权利思维之影响而忽略了占有的事实性质,并对现行《物权法》“占有编”的结构体系认知错误;侵夺与妨害的界限认定尚不明晰;未予查明是否符合“法律禁止之私力”条件;同一案例之审理出现多个纰漏。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反思:就物权人而言,普遍存在虽表面上案由为占有保护纠纷,但实质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形(占比37.5%),其他有权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情形下混淆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的比例为5.1%,合计为42.6%;有权占有人得选择提起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无权占有人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观点的反思:由于“先刑后民”等因素的影响,可以原则上认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恶意占有人、非法占有人不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第四部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内涵与适用反思。《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就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占有之诉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期间限制系除斥期间,法院应就此期间的适用依职权主动审查(未主动审查或者忽略该期间限制的案例占比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