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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分为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是破产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对破产财产的构成与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此,历来是国外法学界热衷的研究对象,并已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国外立法对破产财产制度,均加以明确的规定,建立了以自然人破产为基础的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原则,以及自由财产制度等较为系统完备的破产财产制度。 而我国破产法制定时,理论上准备不足,我国大陆学理与司法对破产法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制定出的破产法对诸多立法理念都未加以涉及。本文研究之重点——破产财产制度,也由于现行破产法中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形成所谓的“拼盘立法”,与被誉为“百年经典”的德国破产法相差何止毫厘。由于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导致理论界对破产财产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理解混乱。而又是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学界的众说纷纭,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信托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联营企业的破产财产、企业分立时的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投资兴办的职工福利性财产的是否为破产财产范围的难以确定。本文拟结合法理及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主要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总结我国学界诸家之观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问题的论证,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立法之缺陷,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就破产财产制度的完善,从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狭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是大势所趋。学者们仅对扩大的程度,有所分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现状,赞同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所有自然人(含自然人企业)均适用破产制度,破产法应该为下一步的个人破产预留空间。 二、适用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原则。我国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基本采用了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理由在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之规定。本人认为,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的立法分野是以自然人破产为规制前提的。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限定破产财产的膨胀主义或固定主义缺乏实践基础。所以我国尚无破产财产的立法原则。我国未来破产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应当建立在对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进行充分比较、斟酌的基础上,针对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立足中国国情和市场经济改革的取向、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兼顾国际破产法改革潮流和发展趋势,作出论断为宜。相较之下,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社会效益的综合角度来考虑,膨胀主义的主张略具优越性,更适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它可保证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法律调整空档。 三、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在我国现行破产制度下,是不存在自由财产问题的。而在自然人破产的空间下,自由财产制度的构建是必不可少的。本人认为,从自由财产制度的创设价值,结合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考虑我国未来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取向,应是较为合理的立法理念。生存与发展是当代社会的主题,在界定自由财产时,我们应当从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两个基本点方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债务人的生存,还要考虑到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