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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发源于:二战后的德国,随着理沦和实践的不惭发展,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被各个国家不同程度的引入到各自的行政法律制度当中。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与此同时,国务院制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又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诚实守信。这便将信赖保护原则由行政许可制度这一特殊领域扩展到整个行政法领域,成为我们所有行政行为的应当遵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后,应当保持其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改变。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变更的,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作为引入、确立时间不长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是在行政执法领域,该原则的适用都处于探索、规范、寻求经验的阶段。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传统依法行政原则的对抗以及其所蕴含的法理依据和宪政基础,必然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海关作为行政机关,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却鲜有案例,对信赖保护原则在海关的适用也没有系统的研究,然而从海关执法行为的种类特征来看,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执法行为却大量存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海关的执法行为面临着违法或不当的风险;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面临着受到侵害和影响的风险。因此,必须要尽快理清信赖保护原则在海关行政执法中的适用规律,明确信赖保护原则在海关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条件、范围和保护方式,在规范海关执法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海关执法理念的转变。这既是建立法治海关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需要。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入手,采用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探讨在具体海关工作中信赖保护原则如何适用以及如何转变海关执法理念,实现信赖保护原则所蕴涵的法理依据和宪政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