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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授予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开始,各金融机构都陆续开始经营自己的资产管理业务并发行各类资管产品。我国的资产管理已经进入混业经营的“大资管”时代,但是在混业经营的实际背景下,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却仍大行其道。分业监管体系下,监管部门针对不同金融机构运营的资管业务采取不同的标准和规则进行监管,这样的监管模式导致资管领域存在各种问题。为了改善此种状况,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及银保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首次对不同领域内的资管产品进行统一规制并对资管产品的概念、监管原则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虽然《资管新规》的发布对于资产管理市场的统一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对于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要实现资产管理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固然离不开纵向的金融监管,但横向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法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金融领域的行政监管是以不同的思维方法和利益考量为基础的,资管市场的潜在风险爆发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最终还是需要在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以行政规制为主的监管规则可能很难为此提供直接的依据。在类似情况下就需要跳出监管规则,以民商法理论为基础,在私法的框架下对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分配。所以,虽然《资管新规》对于资管市场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但对于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我们仍然要从民商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首先研究的是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即委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关于资产管理事项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受托机构功能的不同,金融机构资管业务可以区分为主动管理型资产管理业务和通道类资产管理业务。对于主动型资管业务,本文通过分析各种资管产品的商业模式,发现目前资管市场上主流的资管产品,尽管发行主体不同,投资标准迥异,但是它们在法律结构方面非常相似,存在将其归入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统一法律规范进行规制的可能性。通过对信托法原理的研究和对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发现在资产管理实践中,委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尤其是财产权归属、对外行为名义、目标财产隔离等特征与信托制度的基本特点及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构成要件相符,故此类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界定为信托关系。对于通道类资管业务的性质,学界存在委托代理说和被动信托说两种观点。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当受托人不对受托财产进行主动管理而只承担事务性工作时,信托还能否成立。本文通过考察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发现近年来出现的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较强控制权而受托人工具化的信托实际上是信托作为一种制度工具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对于自身传统功能的回归。此外,实践中将通道类资管业务认定为信托关系相对于将其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一定优势,故本文倾向于将通道类资管业务认定为被动信托。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问题是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资管协议记载了委托人和金融机构对彼此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资管协议有效是当事人实现缔约目的的前提。关于资管协议的效力,实践中最常出现的问题是某些协议条款违反了相关的监管规则或合同当事人故意通过约定规避监管,而监管规定以部门规章为主,效力层级较低,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要求。金融市场作为国家经济运行的命脉,其间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从而给经济和社会带来巨大冲击,目前我国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金融安全被赋予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在此种复杂的背景下,对此类违规不违法的金融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不仅牵涉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合同利益的保护还关系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本文以法院判决为出发点,发现在金融监管越发强势的大背景下,对于违反监管规则的金融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司法裁判的态度较以往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对违反监管规则的金融合同,以往法院一般严格遵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否定合同效力规范性文件的位阶限制而不将其认定为无效。但是,这一裁判标准在2017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之后发生巨大转向。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及杨金国与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体现的态度来看,对于违规金融合同,当前法院在审判思路上呈现出两个特点:(1)审判规则与监管规则趋向一致;(2)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借道公共利益条款成为了否定合同效力的新法源。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评价此种裁判思路。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法律位阶认定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影响能力的做法过于机械。我国目前存在大量规章对民商事活动进行规制,这些规章虽然法律层级较低,但是完全不顾这些规章对法律行为规制的效力既不符合其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尤其是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形势和金融安全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位置,法院将《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作为监管规则与合同效力之间的通道,借道公共利益条款否定违规金融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是,此种裁判思路也存在一些问题。在监管规则与审判规则重合的大背景下,公共利益规则可能被滥用而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便利通道,这将造成公共利益条款在民商事审判中失去其适用上谨慎克制的特点,从而导致公共利益条款的通道化。对此,本文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金融安全相平衡的角度对违规金融合同的效力认定方法提出完善之策,其中的重点是监管规定规范目的的探寻和比例原则分析方法的适用,目的在于以分量的维度衡量具体个案中的金融安全与合同自由并在否定违规合同效力时秉持谨慎和克制的精神,以实现金融秩序和意思自治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