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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商品交换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事主体的生活和生产需要,起着重要作用。《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规定,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无物的瑕疵而且无权利瑕疵的物。这一条款构成了买卖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原则,一旦出卖人违反这一原则进行了瑕疵给付,也就意味着他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上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换言之,瑕疵担保责任就是出卖人违反了给付无瑕疵标的物这一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相对应的就是在瑕疵给付时买受人所具有的权利。
一般说来,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多见于民法领域,但是商事买卖不同于民事买卖,是商法中最重要的商行为之一,是一种特殊而专门的商事交易形式。商事买卖双方中至少一方必须为商人,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买卖活动必须具有商事经营的性质,其标的只有动产物和有价证券,而不涉及到权利。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在商法有特别规定时,商事买卖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原则,没有时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德国商法典》作为商法的核心,在第四编第二章(第373条-第382条)规定了一系列商事买卖的特殊原则,主要涉及迟延责任和给付标的物的瑕疵责任。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对买受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具体来说,在双方商事买卖中,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之后,不迟延地检查货物,但以此举依通常的营业为可能为限,并且在出现瑕疵时,不迟延地向出卖人作出通知。买受人不进行此项通知的,货物视为被承认;但瑕疵在检查时不能够被辨识的,不在此限。在此后出现此种瑕疵的,必须在发现之后不迟延地作出通知;否则,即使存在此种瑕疵,货物亦视作为被承认。这主要是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要求买受人在接到货物之后不迟延地对瑕疵问题提出申诉,以使出卖人尽快知道自己所出售的货物是否令对方满意,从而确保商事交易的快速健康运行。可见,《德国商法典》所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更侧重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再如《德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暂时保管义务和紧急变卖权利。
而根据德国民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出卖人违反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就意味着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此种违反义务的行为,适用于《德国民法典》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时就发现了瑕疵,则他可以拒绝接受给付,并且不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而陷入受领迟延;而出卖人则有义务消除瑕疵或者交付另一无瑕疵的标的,同时还可能承担给付障碍的其他法律效果。消除瑕疵和重新交付无瑕疵的物这两种方式统称为《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的后续履行,该请求权也是买受人在瑕疵给付时首先享有的权利。在后续履行请求权没有得以实现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进一步行使其他权利,如依照第440条、第323条和第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依照第441条减少买卖价款.解除权和减价权是平行权利,买受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还可以依照第440条、第280条、第281条、第283条和第311a条请求损害赔偿,或依照第284条请求偿还徒然支出的费用。
买受人的这些权利有可能被限制或被排除,如《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明明知道该标的物有瑕疵却依然要订立合同,法律没必要再对其进行保护,因此买受人因瑕疵而发生的权利被排除。如果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瑕疵,那么原则上其瑕疵权利消灭;只有在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或已为物的性质承担担保时,买受人才能主张因瑕疵而发生的权利。唯一的例外是在土地登记簿上。《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2款规定,即使买受人知道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出卖人也必须除去之。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土地登记簿记载了第三人的权利,只要这些权利的负担不是他在合同中所要承受的,而在交付时出卖人没有进行消除,那么就不排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对于消费品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也作了特殊规定,如对变更性协议的限制、举证责任倒置等。如《德国民法典》第475条第1款规定,在消费品买卖的情形下,在消费者向经营者告知瑕疵之前,如果双方的约定与第433—435条、第437条、第439—443条以及在第474条以下的规定不同,并给消费者带来不利,那么经营者不得援用这样的约定;并且,如果试图以其他方式规避上述规定的,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