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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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界定“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行为”是定性的基础,“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这一行为包括行为主体(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行为内容(共同侵占)和行为对象(公共财物)三个部分。“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从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者管理、经营公司财产的资格和权能的、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共同侵占”是指(混合主体)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将公共财物)共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转送他人所有或变卖、毁弃。“公共财物”在我国刑法第91条中虽已有明确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法人财产应当属于“公共财物”。目前,理论界对“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争议情况如下:一方面,混合主体仅利用一方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争议的主要观点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职务利用说”,此种情况下学界争议不大,“职务利用说”几乎已成通说。另一方面,混合主体利用双方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理论上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行为说”、“更特殊主体说”、“主职权决定说”。各种学说不仅在定罪的依据上争论不休,而且在混合主体双方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上也是各执一词。针对产生以上学说争论的焦点,要对“具有职务的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公共财物行为”准确定性,就需要对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予以澄清。例如,在仅利用一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混合主体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一方不仅可以构成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还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在利用双方职务便利情况下,双方仍然构成共同犯罪。在仅利用一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学界的通说观点科学合理,在利用双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共同犯罪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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