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支撑,是我国三大诉讼之一,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如何认定在行政法学界一直被热议。之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时才作被告,这就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时难以发挥作用。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作为重点纳入修改范畴,希望从制度上做出调整来督促行政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作用。该项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虽然也发挥了一些积极的作用,但是2018年初,最高院通过出台《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对该制度进行司法解释,侧面上反应了此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与实际不相容的问题——首先在理论层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具体而言包括证据证明范围分配违反“卷宗”主义以及共同被告应诉职责边界划分尚未完全清晰。其次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比如由于对“协调和解”的工作方式缺乏具体确认和规范,非正常撤诉现象增多,另外跟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功能定位差异较大,导致行政机关将更多的精力用在应对复议案件中,而无暇顾及本职工作的开展。最后甚至还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现象的增多的结果,结合我国将行政机关的绩效作为考核重要指标的背景,行政复议机关为了避免作被告很可能会选择仅认定原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作其他的审查处理。因此为了更好的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及时化解,促进行政体制的高效运行,笔者认为应从完善复议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合理对原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配置,建立合理顺畅的行政应诉机制,同时多措并举的解决我们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比如加大对“协商和解”行为的审查力度,加大行政应诉队伍建设力度,建立行政复议监督问责机制及审查标准。另外对于此项制度未来的发展的提出了自己创新性的看法比如探索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书面审查制度及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