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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在历史沿革上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前者源于罗马法,不具有物权之效力,一般认为只是诉讼法上的一种抗辩权。后者源于意大利都市,并显示出物权的特性。虽同为留置权,但二者却有着诸多的不同之处。民事留置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以及基于诈欺的抗辩并由此所产生的拒绝给付的权利,而商事留置权则不同,其是由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团体习惯法演变而来。由于二者的起源以及价值取向上均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典与商法典中分别规定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而在民事合一的国家,则常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民事留置权,而对商事留置权做特别规定,我国的立法即为后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可以说设置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律体系上从未提及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的表述过于简单,其是否会对债权人形成过强的保护而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要件做一些研讨,涉及其历史渊源、各国的立法例等内容。从设立的目的出发,更好的把握《物权法》第231条中企业的含义,得出应当予以扩大企业的内涵的结论。本文的第二部分,着手从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方面对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进行条件设定和探讨。对商事留置权客体方面的一些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比如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能否适用比例原则等,在结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与看法。本文的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行为要件进行阐述,尤其是行为要件之中的“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和把握。这样有助于更好的限定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避免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过度保护,更好的发挥商事留置权设立的最初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