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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怠于追究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制度。为了平衡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和赋予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利益的迫切性,股东代表诉讼一般设立前置程序。又为使股东代表诉讼更具灵活性,避免成为“死制度”,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事由可归为“情况紧急”,但该事由意涵模糊,适用不明确,也不能覆盖股东代表诉讼实践的多样情形。在立法论上,“情况紧急”被作为前置程序豁免的唯一事由。对公司法第151条的规范分析和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裁判书样本的实证分析发现,作为豁免事由的“情况紧急”并非单纯指向“时间紧迫”,而是“时间紧迫”与“损害严重”、“情况明显恶化”、“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难以解决”要素的联合,豁免事由也并非仅限于“情况紧急”,更多指向“请求徒劳”,背后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所导致的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失效。据此,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本质定位于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失效后的司法权介入,赋予股东代表公司寻求外部救济,即直接诉讼的权利,更具解释力,也得到裁判实务经验的支持。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失效的具体表象包括不能及时解决侵害公司利益事项导致公司情况明显恶化的“情况紧急”,和被请求机关接受请求提起诉讼已失去现实可能性的“请求徒劳”。与此相对应,前置程序豁免的事由也存在“情况紧急”与“请求徒劳”的二元化格局。通过类型化分析,“情况紧急”在裁判实践中主要存在“损害行为即将或正在实施”、“公司状况面临明显恶化”、“期间经过”等类型;“请求徒劳”在裁判实践中主要存在“被请求机关失去独立性”和“被请求机关履职不能”等类型。“情况紧急”在立法论上是唯一豁免事由的现状,并不符合裁判现实,但因缺乏立法上的授权,裁判中直接适用“请求徒劳”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其作为豁免事由的事实在裁判中被掩盖了。通过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证明,增列“请求徒劳”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事由类型,在我国存在现实的裁判规则方面的需求。由此,为涵盖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失效的所有情形,我国公司法应构建前置程序豁免事由的“二元”格局,将“情况紧急”与“请求徒劳”并立而列,为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