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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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核心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及实务界都认为对民事案件的认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恣意裁判,并且“法律真实”和“自由心证”等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同时在借鉴国外盖然性证明标准基础之上,2001年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015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109条,不仅再次明确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详细解释,并列举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是对盖然性证明标准层次划分的尝试。我国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建立较发达国家晚,且盖然性证明标准层次性划分更是处于初步阶段,在实践中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出现诸多问题,诸如缺乏立法支持的问题、盖然性证明标准层次的名称混乱,难以从名称上掌握证明标准的程度问题、层次划分不完善问题以及适用范围不明确问题。针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提出要完善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立法、明确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完善相关程序保障制度,即完善证据认证规则、完善监督机制以及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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