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型公司及股东责任研究

来源 :江西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enjie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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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型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事主体在发达地区大量的出现,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机构设置灵活,又能满足夫妻以有限资产经营减少投资风险的需求。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最大亮点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但《公司法》并未明确夫妻型公司的公司形式,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夫妻型公司法律制度,出现了理论和制度上的空白。由于夫妻公司股东关系的特殊性,股东利益高度一致性,加上夫妻型公司内外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夫妻股东很容易利用公司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等行为以逃避债务,为个人谋取非法所得,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夫妻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逃避责任承担,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大多会通过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让夫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现行的《公司法》仅第20条和第63条涉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责任认定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就其适用的具体情形、实施滥用行为的形式进行规定,仅凭法官依靠自身的法律素养和认识自由行使裁量权,对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指导存在巨大困难和障碍,无法解决现实存在于司法审判中该类案件的实际问题,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出发,结合夫妻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夫妻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及结合我国民法提出了我国夫妻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财产的处分对公司而言决定着公司财产的归属和命运,也是对股东责任承担的直接表现。夫妻型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具体实施方面:从夫妻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股东股权的共有性以及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型公司财产的区别对夫妻型公司财产范围进行界定;分析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究竟是无限责任?补充连带?还是共同连带责任?并分析了股东责任承担之财产基础。通过对流行的代理理论的分析,如夫妻关系与相互代理的关系,代理理论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分析了股东代理行为责任承担和产生的后果。当夫妻型公司在面临夫妻离婚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就夫妻一方是公司股东,没有对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的情况进行规定,且针对的也是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因此,笔者进行了延伸,不仅对夫妻双方都是股东在合意与不合意的情形进行分析,并且对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情形也进行了探讨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现行的《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方面规定过于笼统,仅在第63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承担。仅对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对其他形式的公司及公司存在其他情形均无具体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夫妻型公司是当前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究竟是按通常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还是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呢?笔者结合实践提出了我国夫妻型公司股东责任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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