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开始实行完全的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自行安排出资。然而在司法实践领域,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提前出资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对2015年到2018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裁判进行统计,发现此类案件呈现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案由分布领域较宽、法律适用不统一和裁判结果各异等特点。为了切实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与效率,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对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进行统一认定,平衡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司法领域应着重解决存在争议的三大问题,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事实要件和行使程序。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是为了解决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请求时,可以适用何种实体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被法院作为支持债权人请求的法律依据。但也有裁判认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活动是一个探寻请求权基础的过程,在法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通过解释法律,甚至“创造”法律去寻求法律的真谛。结合国内外有关理论和实务,可以尝试用法定义务理论对公司法第三条进行解释或者用扩张解释方法重新解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含义。在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实时,法院倾向于使用“经执行不能清偿”的标准认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主要原因是该标准具有客观性,可量化。但“经执行不能清偿”的标准对司法活动来说是不经济的,需要法院耗费大量的成本。同时,“经执行不能清偿”的标准违背了商事法律鼓励交易、重视效率的原则,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亦需耗费极大成本和精力。应当认为只要公司债务合法、到期,且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事实条件就已经具备。当然,这种事实应经过法庭审理予以确认。公司及股东亦可以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抗辩,阻却债权人请求的实现。债权人提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时,由于理论上存在争议,不同法官根据不同的观点做出不同的裁判,导致诉讼和执行互相推诿,当事人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事实上,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是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请求的可行路径。如果债权人的请求在诉讼或执行任一程序中经过了实质性处理,便不应在另一种程序中得到支持。债权人在诉讼中未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可另案起诉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如果股东在诉讼程序中自行选择加速到期或者在诉前承诺已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出资而未实缴出资完毕的,法院可以简化程序认定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