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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古以来就是考试大国,自从考试出现之后,我国几千年来都是通过考试进行各种人才的选拨,是有志之士走上人生仕途的重要途径。然而,考试作弊行为从考试制度产生之初,一直伴随着考试不断发展,考试内容和种类的涵盖面变大的同时,考试作弊行为的方式也在更新俱进中,适应着各类考试。当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强大,对于各类人才的需求变得越来越高,类似岗位的竞争逐渐激烈,致使筛选人才途径的考试愈发重要。考试作弊行为有着愈演愈烈之态势,在我国现代社会生活中,不仅与诚信原则相违背,对社会公信力和人们心中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造成极大的冲击和撼动,还破坏国家考试的秩序和选拨人才的制度,同时对他人、社会以及国家的各种利益的损害程度之大,不难发现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之严重。对于考试作弊行为进行严惩势在必行,在一片争议中,《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在刑规制范围内严格将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惩处,在一定意义上开启了遏制考试作弊犯罪发生的新征程。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于考试作弊行为我国已经出台大量的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但是对考试作弊行为及相关行为的定性和惩治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实践操作中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和规范呈现紊乱状态。除此之外,行政法规因不同于刑法具有较为严格的惩罚措施,以至于根本无法遏制考试作弊现象的发生。从已有的刑法规定来看,与考试作弊相关的罪名可以间接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规制,但是由于立法意图存在不同之处,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缺陷。故将考试作弊行为入罪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尽管在刑法体系中已经将考试作弊犯罪予以规定,但是在法条中并未对“考试秩序”、“国家考试”、“法律规定”、“作弊”和“组织”等概念、范围和行为内涵进行明确规定,原则上是与刑法谦抑性保持一致,却忽略了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对同一行为,不同人会有不同解释,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争议展开分析,界定有关名词定义、行为表现和范围等。进而根据犯罪过程中不同人发挥的不同作用,准确区分考试作弊犯罪与类似罪名之间的界限,使刑法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处以正确、恰当适度的处罚,使考试作弊犯罪在司法适用中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