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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获得救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接受人们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挑战,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许多立法和国际性文件都承认了违约情况下的精神损害是完全可以获得赔偿的。然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问题的解决也比较混乱。本文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研究了国内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和立法现状,说明了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迫切性和可操作性。在制度设计上,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中的滥用,需要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加以类型化,并通过运用具体的适用规则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违约精神损害概说。首先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作出了界定,本文认为“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基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享有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所遭受的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痛苦。其次指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笔者不严格区分两者。第二部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国际性立法文件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和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各国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或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或通过判例加以确认,即都不同程度地予以承认,不同的是承认的方式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在不予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之外,通过判例的形式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法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引进一些理论或修改法律条款来承认精神损害在违约之诉中的救济;一些国际性的条文是通过明确的立法确立精神损害在违约诉讼中的救济。第三部分: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本章从法理的角度论述了应当给予违约精神损害以合同法救济。一是,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可补偿性。二是,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人权精神的要求。三是,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合同立法。四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五是,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第四部分:对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观点的反驳。本章是文章的重点内容之一,从六个方面分析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指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对可预见性障碍、证据障碍、计算障碍和交易成本障碍进行了反驳,分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不是一个不可克服的难关,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并不相矛盾。第五部分: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化分析。笔者借鉴英美等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类型的划分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已有的成功案例,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归纳为以下几种:目的是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或消除某种痛苦与烦恼的合同;违约导致负载重大感情价值的特定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合同;婚庆、殡葬等其他重要纪念日服务合同;违约导致身体、生活不适或不便的合同;对人生有重大影响的培训合同、教育合同;其他因违约导致受害者痛苦与心灵创伤的合同。第六部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和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分析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其次,笔者指出应加强服务行业的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完善服务性行业的职业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