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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交易型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文本主要分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个部分从法理上论证了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双重交易”性质,并得出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的结论。同时,还研究了交易型受贿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包括客体上是否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的“交易”性质,主体上的特殊主体和非特殊主体的共犯成立,以及主观方面是否须有“明知”等问题。第二个部分着重对交易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由于司法解释技术以及条文文字本身等因素的限制,理论上对交易型受贿犯罪规定内容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本部分将对房产交易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界限,交易中未办理权属变更行为的相关问题认定和房产交易受贿中交易价格悬殊标准的确定进行探讨。第三个部分首先研究了交易型受贿犯罪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文认为在《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交易型受贿案件,不再适用《意见》重新办理,对于《意见》施行后发生或者尚未处理的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应当以交易型受贿犯罪加以认定。本文还认为《意见》中关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内容突出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在该规定的司法适用中也应当得到充分体现。第四个部分主要对《意见》的不完善之处提出补充修改建议。包括立法建议和司法解释的建议。其中立法建议包括制定追缴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和扩大交易型受贿的交易物范围两个方面。司法解释的建议包括明确交易价格悬殊的量化标准,严密交易型受贿的条文表述和明确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