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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理论上首次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突破了契约法传统上的违约责任体系,将法律规制的触角延伸到契约成立之前,极大的保护了任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却缺乏适用性与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纠纷,往往由于合同内容违法或效力待定,就认为一方基于另一方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将信赖方得信赖利益归于零。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信赖方基于允诺方的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只要不存在恶意,且是合情合理的,其“信赖利益”就应成立。至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依据(即:允诺方的允诺)是否合法,不涉及信赖方信赖利益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关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者泾渭分明,不可混淆。
藉此,本文以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引子,以比较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为工具,阐明了缔约过失责任在实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一是缔约过失责任内涵不明:信赖利益的概念、适用范围以及信赖利益的计算标准,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冲突,尤其是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时候,没有法律适用依据;三是在合同无效与可撤销情况下,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一是要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机制,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提出了在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可撤销情况下信赖利益的保护的思路和方法;二是要完善其救济机制,明确该制度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竞合时的竞合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