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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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公司治理问题。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管理层控制,应通过适当的监督机制来解决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控制权人控制,应考虑如何对控制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制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和兴起为解决这两类公司治理问题提供了新的可行途径。对于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可以加强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力量;对于股权集中的上市公司来说,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可以加强对控制权人的制衡力量。   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机构投资者蓬勃发展,持股量不断增加,逐渐成为美国上市公司中的大股东。机构投资者持股量的增加对其投资决策产生了影响,使其逐步开始介入公司治理。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中最关心的是股票的价格。当机构投资者对所持股份的公司业绩不满时,它们多会选择卖出股票,转投别家。随着持股量的增加,机构投资者通过出售来表达异议遇到了障碍,开始探寻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方法。1992年11月至1993年12月,美国的机构投资者在13个月内帮助美国知名大公司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伯顿公司(Borden)、通用汽车公司(GM)、IBM公司、柯达公司(Kodak)及西屋公司(Westinghouse)等成功地撤换了CEO(Blair,1995),被认为是机构投资者以股权之“手”参与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总结了国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状况,对我国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出了建议。   论文分为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一章)为导论。该部分主要对本文的选题背景、文献研究情况、研究框架、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的研究基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不断发展壮大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背景之下。国内外的学者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都进行过研究,但这些研究大都集中在管理学和金融学领域,涉及法学领域的较少。本文以法学为切入点,采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引起的法律变革进行研究。   第二部分(第二章)对机构投资者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机构投资者为运用自有资金或在信托的基础上募集而来的资金从事金融资产投资活动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机构。以资金来源为标准,机构投资者包括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银行等类型;以行为特点为标准,机构投资者分为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和进攻型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从机构投资者与对其进行投资的个人投资者的关系来看,机构投资者是受托人;从机构投资者与其持股公司的关系来看,机构投资者为股东。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就是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   第三部分(第三章)以公司治理理论中的委托代理理论为基础分析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合理性。委托代理理论源自于现代企业所面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问题。在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公司的股东作为所有者,是委托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作为经营者,是代理人。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管理人员可能不会为了股东的最大利益工作;第二,管理人员攫取公司利益。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最佳方式是委托人监督。但是,由股东来监督管理人员,也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监督成本过大问题;第二,股东集体行动问题(即搭便车问题)。机构投资者持股量的增加,会使其因监督所获的收益大于监督的成本,从而克服股东集体行动问题;同时,机构投资者也有实力承担较大的成本。这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合理性。   第四部分(第四章、第五章)以美国和英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经验为例,分别对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和进攻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美国机构投资者遇到自发性阻力、股东交流受限、股东提案内容受限和滥诉等法律问题。机构投资者的积极行动推动了美国法律在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首先,美国劳动部将投票权规定为基金经理的信义义务,解决了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自发性阻力问题;其次,美国证监会不断发布公告,修订委托代理投票规则有关股东提案内容的规定,使股东具有薪酬发言权和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权利;第三,国会颁布《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鼓励机构投资者作为证券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美国形成了自下而上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模式。英国仍处在努力解决自发性阻力问题的阶段,通过不断地出台鼓励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定来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形成了自上而下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模式。进攻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以对冲基金为代表。与防守型机构投资者相比,对冲基金对自己行为所带来利润的关注要高于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关注,且行为具有事前性、主动性和攻击性。对冲基金行为受到的法律监管较少,带来了空投票和短期性问题,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则出台。综上,对于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鼓励;对于进攻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应谨慎观望。   第五部分(第六章)分析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现状,并结合前两章的经验,对鼓励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出了建议。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壮大为其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可行性;我国集中性的股权结构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必要性;国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效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有效性。总体来讲,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应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重点鼓励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公开方式和私下方式都可选用。事实上,我国也有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具有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障碍。外部障碍包括我国的股权结构依然呈不合理的集中状态、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有待加强、我国缺乏为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进行专门服务的市场;内部障碍包括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理念需要调整、我国机构投资者自身的利益冲突较多、尚没有形成一个能够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为的领军者。我国可以通过引进委托代理投票制度、加强证券监管、壮大社保基金力量、创立相关的服务市场来鼓励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第六部分(第七章)为结语,对本文的主要结论进行了总结,包括:(1)从委托代理理论出发,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能够降低代理成本。(2)以行为特点为标准,机构投资者分为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和进攻型机构投资者。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和进攻性机构投资者在参与公司治理目的、选择目标公司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和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从长远来看,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3)英美两国都鼓励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并出台法律消除法律上的障碍。(4)我国已具备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条件,应采取措施鼓励防守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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