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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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世纪20年代出现洗钱行为以来,洗钱活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愈演愈烈。将洗钱活动犯罪化的进程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世界上各国、各地区、各国际组织都有自己的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取向。我国将洗钱犯罪化是从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之后开始的。之后我国在刑法191条中明确规定了洗钱罪。但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的洗钱活动越来越严重,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当大的漏洞。我国正在着手制定《反洗钱法》。笔者认为在新的反沈钱法中,应当将洗钱犯罪侵害的首要客体界定为妨害司法管理秩序,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到恐怖主义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将洗钱犯罪的客观方面扩大到“转换、转让、隐瞒、掩饰”非法财产的“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权利”以及“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所得的行为,这些行为应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将上游犯罪的本犯也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主体;将过失也作为洗钱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建议我国在制定反洗钱法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全面履行国际法义务,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注意与香港、台湾、澳门三个法域的立法趋同,注意立法技术,以期制定一部具有成长性的《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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