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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当事人间需要恢复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私权纠纷,其与普通的诉讼事件并无不同,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审理。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自1991年立法之初,便没有将“执行回转案件”当作诉讼事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事件类型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处理,由此导致执行回转制度并不具备正当的程序立论基础。并且,执行回转制度的程序系统亦不完整,在程序时限、审判组织形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裁判结果的效力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均欠缺规定,其程序运行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失范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回转制度进行完善或重构。在理论上,完善或重构执行回转制度的路径主要有两种,即诉讼程序型的“执行回转”模式和局部完善型的执行回转模式。前者是将“执行回转案件”作为诉讼事件直接适用诉讼程序,其程序立论基础虽然正当,但却严重背离我国民事诉讼的本土实践,并存在程序效率低下的缺憾;而后者是对现行执行回转制度进行局部修改,但因其无法解决程序立论的正当性问题,难以克服制度自身的缺陷而达成制度完善的目的。基于此,这两种模式均非完善或重构执行回转制度的最佳路径选择。本文认为,应采取非讼程序型执行回转模式重构现行执行回转制度,将其重构为非讼程序规定于“特别程序”章中,该模式程序立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诉讼事件非讼化”理论,其程序设计均可参照或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具备较高的可行性。整体而言,非讼程序型的执行回转制度契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本土实践,能够良好地与民事诉讼整体保持理论自洽和制度协调,有助于丰富我国有关非讼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不过,这一路径选择,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非讼程序型执行回转制度的首次尝试,可能存在诸多缺陷和错误,必须进行不断地检讨和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