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客体范围之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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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客体是研究物权法的逻辑起点,要想认知物权,就必须先弄清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我国《物权法》第二条对物权客体作出了规定,但从逻辑上讲,该条第二款并非对物的严格定义。物权客体到底包括哪些物,什么是物,什么又是不动产、动产,权利到底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现有物权法的体系是否合理等问题,仍待我国学者进一步深入研究。但笔者发现,在众多物权法研究成果中,专门针对物权客体的研究并不多见,即使顺带论及物权客体的学者,对物权客体的理解也是见人见智,有的坚持认为物权客体为有体物,有的则认为将物权客体限定于有体物已经不能适应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和人们现实生产生活之需,建议扩大物权客体的范围。随着科技进步与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网络活动规则、公共资源利用规则、公司法人制度等拟制出来的某些权利客体,例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IP地址、电话号码、股票(股份)、债券、基金份额、电子货币……这些新出现的需要物权法保护的客体,已经突破了传统物权客体理论中“物必有体”的观念。物权客体的存在状态已超出了其原来单一的实物形态,而呈现出抽象化、证券化、数字化、无形化的发展趋势,“形”与“体”已经不是界定物权客体的唯一标准,因此应扩大物权客体的范围将这些新型物纳入其中。目前有学者采取给“物”重新下定义的方法来扩大物权客体的范围,而且这种方法具有适用方便的优点——凡是符合物之定义的就是物,凡是不符合物之定义的就不是物,但这种方法并非一劳永逸,即使能给物下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面对当今社会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人们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定义也显示出相对滞后性,而且有些东西到底是不是物,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定义就能解决,仍需要具体分析。并且,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一次性解决在物的概念上长期积累的争议将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所以本文的写作目的不是给物下一个普适的定义,而是从另外一个角度,以一种历史发展的视角重新审视物权客体,采用类型化的思维方法来探讨新的历史阶段物权客体的范围,而不拘泥于概念主义的严格标准。在目前难以给物下一个精确定义的情况下,类型思维为物权客体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并为新出现的权利客体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开辟了道路。本文分四个部分,约五万字。第一部分“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分”。该部分从权利客体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入手,对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三大财产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对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正确区分是研究物权客体的逻辑前提。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可支配性,因此物权客体只能是特定的物;而债权客体是给付行为,不具有可支配性;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具有唯一性。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包括既存性和确定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既存性是物具有特定性的前提,确定性是物可以被特定的方法,物权客体必须为特定的物。物权客体之特定性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唯一性。第二部分“传统物权客体之历史考察与法理分析”。该部分以历史发展为视角,考察了大陆法系几部典型的民法典的物权客体制度,并对“财产”和“无体物”也进行了考察,理清了财产与物的关系;发现“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是当时尚没有抽象出权利、所有权、他物权以及债权的概念的情况下,早期罗马法学家为阐释法律的方便而创造出来的物的分类,是与罗马法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结构相适应的,“无体物”这一概念是历史的产物,在现今社会其内涵日益丰富,已经不是简单的作为“权利”的代名词而存在,因此本文不主张仅仅为了遵循罗马法的传统就将其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然后对大陆法系的两大分支——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规定进行了法理分析,法国法系采物的广义理解,将物与财产混同,甚至有的国家直接沿用罗马法“无体物”(权利)的概念,而导致法典权利体系的逻辑混乱,因此本文不主张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德国法系,则采物的狭义理解,将物权客体限定为有体物。法国法系对物的外延的界定过于宽泛,而德国法系对物的外延的界定又过于狭窄,而且正在面临来自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因此不能再沿用德国将物权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的模式。第三部分“现代物权客体的新发展”。该部分首先通过阐述权利与权能的关系,理清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认为传统物权理论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将他物权看成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受限制的、有期限的不完全的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产物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然后深入分析了传统物权理论与其所处的时代之间的关系以及现代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物权客体制度的影响,认为物权客体的发展趋势已从以实物为本位发展到实物与价值并重,资源和财富越来越突破固有的单一的实物形态,呈现出价值化的趋势。人们通过对实物内含的交换价值进行高度抽象,并将其证券化,拟制出“证券化的物”。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日新月异致使各项新技术、各种新产品不断涌现,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网络虚拟物的出现使物的形态也日益突破固有的有体物的范畴,而呈现出无形化、数字化的趋势。这些“证券化的物”和“数字化的物”等抽象物与实体物一样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四部分“物权客体的类型化”。该部分从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的区分入手,阐述了类型化方法的法学意义以及具体地对研究物权客体的意义,认为建构类型和运用类型要比形成概念和运用概念进行判断、推理更灵活,它容许人们在有限的认识水平下充满信心而又审慎地探索无限丰富并且变化万千的现实世界。并且从历史发展的视角看,物权客体范围本身是一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其范围正在不断地扩张,一些新出现的需要物权法保护的客体已经突破了物之有体性,人们很难再给物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也很难按照传统的物的类型对新型权利客体进行归类,因此需要借助类型化方法。因为类型化方法不拘泥于概念法学的严格标准,在目前难以给物下一个精确定义的情况下,为物权客体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并为新型权利客体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开辟了道路。然后阐述了物权客体的几种重要类型:实体物和抽象物、动产和不动产。实体物可以描述为有物质实体且未被抽象化的具体物,包括有形又有体的物、无形而有体的物以及空间等具体类型。抽象物可以被描述为人们抽象思维的产物,目前包括单纯的由人的抽象思维而产生的有价值的“数字化的物”、需要通过法律拟制而产生的“证券化的物”等具体类型,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将来还会出现新的抽象物的具体类型。最后具体探讨了不动产、动产的区分标准问题,本文赞同以物理标准为主,辅之以登记标准,并分析了不动产的具体类型以及区分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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