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内在要求,也是被害人作为纯粹的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国家之间利益保护恢复平衡,最终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民主,促进法治的实现。对受害者给予同情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要求,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防止恶逆变、加速社会净化、确保社会稳定的需要。 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一般没有当事人地位,而只享有证人的地位。但是从总体来看,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并不小。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一般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德国,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我国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上诉权没有规定,而代之为请求抗诉权,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刑事方面的权利。诉讼代理权规定过于粗糙。民事权益可以寻求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却存在诸多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存在理论上、制度上、司法实务中的冲突。对于遭受犯罪重创而没有得到罪犯赔偿的,没有规定享有国家补偿的权利。 笔者主张,立法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获知信息权,完善其诉讼代理权,其民事权利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