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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亦无时间和主体限制,只有出现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时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学界虽然在如何限制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对于应作适当限制这一点未见异议。通说认为其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合同中无偿委托合同较为薄弱的法律拘束力。任何合同均以信任为基础。契约的订立本身就时解除”符合法理与情理。因此,在实务中应当严格限定对第410条的适用,其只能适用于法律拘束力较弱的委托合同,法律拘束力较强的包括委托因素的其他合同均应严格限制适用第410条。本文以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为切入点,分析委托合同的特点,参考借鉴其历史渊源、法理基础及各国立法概况,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提出路径构思。本文共计28000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典型案例,如“大连盘起诉上海盘起案”“园通公司诉五木公司案”,指出我国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上存在权利滥用,部分商事委托合同应当限制适用任意解除权。并提出两个问题予以探究:1.如何从适用条件上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第二部分追溯了委托合同的历史渊源,通过对纵向的罗马法的考察,指出委托合同就是由罗马法中的代理制度演化而来,是以劳务供给为标的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托为不在场的残障朋友处理事务,是无偿的。通过横向对比德国、法国、日本等现代各国法律指出,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多坚持“无偿委托是原则,有偿加限制是例外”的标准。第三部分考察了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法律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变迁,重点研究了日本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发展,学习了日本法判例中以“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为核心的委托合同解除权限制模式,以及日本法院的新做法。通过整理分析,将各国对于委托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归纳为三种类型:1.在合同类型上的限制,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再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分别加以限制;2.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合同效力的限制;3.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在损害赔偿范围上的限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拟讨论借鉴日本法院做法,对于我国合同法410条中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进行类型化解释,使得该条文在适用时的操作性更强。第四部分在前述基础上,从委托合同的适用条件以及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提出了我国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思路,具体探讨了从适用条件上对有偿委托合同、商事委托合同进行限制,通过双方约定限制适用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区分有偿委托、无偿委托以及委托人解除、受托人解除的情形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探讨,以最大程度实现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滥用的法律限制。